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24执异32号
案外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8458166M
法定代表人:万天成,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涛,男,1982年10月1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764927629。
法定代表人:赵莹,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鄂0324执56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挂靠的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在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生漆博物馆项目中的工程款41万元,用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鄂0324执56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案外人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挂靠的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在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生漆博物馆项目中的工程款41万元,该项目工程是由我公司中标承建,且与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依法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被执行人***无关系,不存在***挂靠本公司承接该工程进行施工。法院要求案外人协助扣留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生漆博物馆项目工程款,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鄂0324执5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在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生漆博物馆项目中工程款的划拔,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鄂0324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53095.38元,案件受理费4605.00元,由***承担。2018年10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向竹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案后,于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1月8日作出(2018)鄂0324执567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挂靠的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在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生漆博物馆项目中的工程款41万元,用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案外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提出前述异议。
本院认为,竹溪县生漆博物馆及附属配套建设工程,是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书面合同,由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有双方单位盖章为据,合同中没有***签名,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挂靠案外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而扣留、提取、划拨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在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生漆博物馆项目中的工程款41万元,用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案外人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鄂0324执5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湖北瑞众建设有限公司在竹溪县科学技术协会生漆博物馆项目中工程款划拔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8)鄂0324执56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尚兵
审判员  赵昌立
审判员  夏忠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云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