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6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99号东方明珠16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万天成,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执行人:湖北宏全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刘猴镇。
法定代表人:***,湖北宏全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众建设公司)因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下称宜城法院)作出的(2018)鄂068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城法院在执行***与湖北宏全农牧有限公司(下称宏全农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鄂0684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解除、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宏全农牧有限公司在单位的收入与金融机构的存款510803.00元及利息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北宏全农牧有限公司相等价值的财产510803.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684执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宏全农牧有限公司以湖北瑞众建筑有限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510803.00元。为此,利害关系人瑞众建设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宜城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13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瑞众建设公司中标宜城市刘猴镇2014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瑞众建设公司并于2015年10月30日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整治项目廉政合同》。2016年3月25日,宏全农牧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全农牧公司将新当三组道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交由**施工。2016年4月18日,宏全农牧公司与**签订《道路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宏全农牧公司将新当二队道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交由**施工。经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瑞众建设公司账目流水显示,2017年1月13日,宜城市国库收付中心向瑞众建设公司转账737324.72元。2017年1月17日,瑞众建设公司向宏全农牧公司转账737324.72元。2017年2月7日,宜城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向瑞众建设公司转账200000元。2017年2月8日,瑞众建设公司向宏全农牧公司转账200000元。2017年4月28日,宜城市国库收付中心向瑞众建设公司转账1335500.84元。2017年5月25日,宜城市国库收付中心向瑞众建设公司转账564150.86元、270215.86元,合计834366.72元。2017年5月25日,瑞众建设公司向宏全农牧公司转账38000元、784888.72元,合计822888.72元。2017年7月27日,宜城市国库收付中心向瑞众建设公司转账1153740.29元。2017年7月31日,瑞众建设公司向***转账1085670.29元。2017年9月19日,宜城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局向瑞众建设公司转账200000元。2017年9月21日,瑞众建设公司向***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6日,瑞众建设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宜城市国库收付中心向瑞众建设公司转账759372.98元。2018年2月14日,瑞众建设公司向***转账600000元。2018年3月14日,瑞众建设公司向***转账139464.27元。
宜城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合同》是瑞众建设公司与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但从付款明细看,每次瑞众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基本上都全额转付给了宏全农牧公司或者***、**。据此可以认定宏全农牧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异议人瑞众建设公司称其与宏全农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作出的(2017)鄂0684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瑞众建设公司要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异议申请人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510803元的工程款的查封扣押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510803元的工程款的查封扣押手续的异议。
瑞众建设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宜城法院作出的(2018)鄂068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复议申请人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510803元的工程款的查封扣押手续。事实与理由:一、宜城市人民法院扣留申请人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执行法院将申请人的工程款债权认定为宏全农牧公司财产没有任何证据。二、宜城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并无生效判决或裁定依据。三、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四、宜城法院查封申请人财产的行为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宜城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0684执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宏全农牧有限公司以湖北瑞众建筑有限公司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510803.00元。协助执行通知书附(2017)鄂0684执1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在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享有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措施予以实施。执行法院可作出冻结的裁定并向协助义务人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执行法院未按上述规定实施执行措施。执行法院直接向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的(2017)鄂0684执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错误的执行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因宜城法院此次对宜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错误执行行为,故复议申请人提出依法解除查封扣押手续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宜城法院作出的(2018)鄂068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应对执行机构实施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但未纠正,造成该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及(2017)鄂0684执1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