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民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波,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亮,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上诉人闫立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诉人闫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已判数额的基础上,增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25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但对于车辆残值部分的处理和扣减车辆损失险理赔减少部分错误。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车辆是由被上诉人停放在交警大队指定的停车场至今,停车手续也是由被上诉人一直持有。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一辆可以正常使用的车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一辆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使用车辆,而非车辆残体。毁损车辆的处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车辆停放的费用和车辆停放期间的价值减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返还毁损车辆也超越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车辆残体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含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残值损失。保险只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负担,并不能全部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保险索赔协商过程中的减让并不能减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时扣减车辆损失险索赔协商过程中减少部分的数额错误。
闫立波辩称:1、关于车辆残体的返还。无论实际处置所取得的款项金额大小,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了车辆残体,就应当视为承租人已向出租人赔偿了车辆“受损后价值”279000元,出租人无权再要求承租人另行支付该279000元款项。原审法院关于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车辆残体的判决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2、关于放弃部分车损险保险金的扣减。双方《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设备的车辆年审及商业保险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擅自放弃的部分车损险保险金应从承租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中等额扣减。原审法院关于扣减部分出租人放弃的保险金的认定正确。3、关于出租人放弃的车损险保险金金额。出租人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1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出租人本应取得人保咸阳分公司保险金200.1万元,另加上另案取得的赔付954180元保险金,出租人主张的损失价值318.06万元仅剩余225420元未得到赔偿,加上出租人支出的28000元鉴定费,再抵扣2个月租金61100元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92320元。
闫立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9435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车辆为三一牌56米泵车,事发时间段该车新车市场价不高于380万元,而涉案车辆为使用超过四年的设备,市场实际价值约为200万元左右,本案一审中认定其价值为3459600元,明显超出该车辆的市场价值,让上诉人按该价值承担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于2016年对涉案车辆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而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1万元。可见,被上诉人也确认涉案车辆在2016年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仅为200.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价值明显不符合事实。
华宇公司辩称:1、车辆裸车价值560万元(不含税费及其他费用)。2、未央区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车辆价值3459600元(包含残值27.9万元)。3、上诉人认为车辆价值220万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4、本案所涉车辆并未约定需要全额投保车损险。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波租赁部经营者闫立波赔偿华宇公司损失134.7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与立波租赁部(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陕DXXXXX号三一牌水泥泵车(设备名称:SY5419THB560C-8,设备编号:12BC54196045)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6个月,租赁费用18330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设备的车辆年审与商业保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车辆交强险;租赁设备自交付日起,乙方承担日常运作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燃油费、维修保养、违纪罚款、易损件更换等);泵车租赁后设备出现安全或机损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法律纠纷;租赁期结束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归还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若设备交还时其外观和性能与设备出场交接单明显不符时,需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甲方租赁设备交由乙方租赁使用后,甲方不承担因租赁设备造成的任何事故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立波租赁部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双方办理了车辆移交手续,并签署了设备出场交接单。2017年5月17日0时许,立波租赁部的雇佣司机邓某某驾驶陕DXXXXX号水泥泵车与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另一机动车陕AXXXXX号相撞,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受损、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华宇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陕AXXXXX号的实际所有人李佳、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AXXXXX号的保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DXXXXX号水泥泵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18.06万元,其中正常价值评估值3459600元、受损后价值评估值279000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华宇公司车辆损失954180元,此外华宇公司还需承担鉴定费28000元。华宇公司为陕DXXXXX号水泥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1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后华宇公司与人保咸阳分公司就陕DXXXXX号水泥泵车理赔事宜达成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约定华宇公司同意人保咸阳分公司将此车以120万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按条款实际价值计算方式确定,依据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并与华宇公司协商得出金额,承保车损200.1万元减去残值58044元是1942956元,依据事故责任1942956×0.7=1360069.2元);华宇公司同意将此车按照陕西市场废铁价格1400元/吨,车辆总质量按照机动车登记证414XXXX扣除58044元,残值由华宇公司处理,因华宇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车辆残值的处理造成延误的,由华宇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立波租赁部的雇佣司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毁损且负有严重过失,应认定立波租赁部对租赁物保管不善,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陕DXXXXX号水泥泵车的车辆损失318.06万元有评估报告证明且已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立波租赁部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中仍予以认定。华宇公司已通过诉讼挽回的损失954180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另外华宇公司还通过保险渠道获得赔付120万元,根据双方的协议可知华宇公司放弃了160069.2元,该放弃数额不应由立波租赁部承担,故扣减数额应以1360069.2元为准。综上所述,立波租赁部应向华宇公司赔偿实际车辆损失866350.8元并需返还陕DXXXXX号水泥泵车残体一辆。此外,华宇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负担的鉴定费28000元也应由立波租赁部予以赔偿。立波租赁部辩称华宇公司购买的保险不足以全额赔付,加重了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保险金额进行约定,故立波租赁部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向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陕DXXXXX号水泥泵车残体一辆并赔偿损失894350.8元。二、驳回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负担6372元、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闫立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闫立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立波与上诉人华宇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华宇公司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上诉人闫立波使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闫立波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且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闫立波应当赔偿上诉人华宇公司车辆损失。
上诉人华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闫立波返还其车辆残体不当,应赔偿其残值损失,因上诉人华宇公司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闫立波返还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扣减车辆损失险理赔减少部分错误,因上诉人华宇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协商放弃了160069.2元赔偿金,该部分损失不应由闫立波承担,一审判决予以扣减并无不当。闫立波辩称上诉人华宇公司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赔偿款应为200.1万元,上诉人华宇公司主动放弃的保险赔偿金应为80.1万元,经查,上诉人华宇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赔偿金的计算过程及上诉人华宇公司放弃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宇公司放弃的保险赔偿金为160069.2元并无不当,闫立波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闫立波辩称应扣除其未使用的两个月租金,闫立波作为租赁合同的违约方,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请求扣除两个月租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闫立波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错误,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应为200万元左右,因涉案车辆价值经司法评估并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闫立波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因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二审中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变更其经营者闫立波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承担的责任应由闫立波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人闫立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华宇公司预交5065元,闫立波预交12743元),由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5元,闫立波负担12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英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