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404民初2086

 

原告: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中段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5969860XH。

法定代表人:张民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新世纪小区5-2-1-1。组织机构代码号:L61725796。

经营者:闫立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立波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立波租赁部的经营者闫立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波租赁部经营者闫立波赔偿华宇公司损失134.7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华宇公司与立波租赁部在立波租赁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立波租赁部租赁华宇公司所有的陕DXXXXX号三一牌水泥泵车(设备名称:SY5419THB560C-8,设备编号:12BC54196045),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限半年,支付方式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赁费18.33万元;关于交接时间,在乙方按照上述付款方式支付租金后,在甲方设备停放场地确认设备,由甲方出具《设备出厂交接单》,甲乙双方签章确认后,乙方可自提租赁设备,自提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设备仅限于关中区域使用;泵车租赁后设备出现安全或者机损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法律纠纷;将设备交由乙方租赁使用后,甲方不承担租赁设备造成的任何事故责任,乙方负责保管和安全责任;租赁期结束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归还甲方指定的目的地,若设备交还时其外观和性能与《设备出场交接单》明显不符实,需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立波租赁部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双方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的陈老虎寨的停车场办理了车辆移交手续,并签署了《设备出场交接单》。立波租赁部在渭城区、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等地使用。2017年5月17日00时许,立波租赁部雇佣的司机邓云波在驾驶车辆转场的过程中,沿石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章大道交又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程原驾驶的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车起火燃烧,造成程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华宇公司车辆全损。由于该次事故损失巨大,华宇公司谅解立波租赁部的处境。事故发生后,经华宇公司与立波租赁部协商,由华宇公司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并尽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减轻立波租赁部的损失。现华宇公司已积极配合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华宇公司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已足额赔偿了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并向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和华宇公司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索赔完毕。在向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华宇公司所有的陕DXXXXX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水泥泵车)损失为318.06万元,残值27.9万元(已无法修复)。华宇公司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泵车出现安全或者机损事故由立波租赁部承担相应费用,华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法律纠纷。华宇公司将设备交由立波租赁部租赁使用后,不承担租赁设备造成的任何事故责任。立波租赁部负责保管和安全责任。立波租赁部本应对华宇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立波租赁部至今既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车辆,也不赔偿华宇公司的损失。虽然经向事故的对方保险公司和华宇公司车辆承保保险公司索赔,华宇公司已挽回损失215.418万元,但与华宇公司的实际损失仍有130.272万元。华宇公司为向事故对方索赔还支付4.1818万元。上述损失及本案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立波租赁部承担。故华宇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立波租赁部辩称:一、华宇公司要求立波租赁部赔偿水泥泵车的损失137.272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华宇公司在交付泵车时说该车的所有保险都是足额购买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可是事故发生后在理赔时,华宇公司的商业险仅有200万元,发生重大事故不足以赔偿。由此可见,华宇公司对外出租泵车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本来经营车辆就有巨大的风险,华宇公司未如实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立波租赁部在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加重了立波租赁部的风险和损失。二、华宇公司称涉案车辆评估价为318.0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有些过高。该车发生事故后,于2018年期间申请鉴定,在此期间该车的出厂价大约为380万元。该车已使用5年之久,根据2018年期间市场上销售价来看评估价过高,充其量也就220万元左右。三、立波租赁部租车后仅使用了4个月就发生了事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就此应先协商租赁合同的解除,否则立波租赁部就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更不承担逾期租金。基于上述陈述并结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来看,立波租赁部租到泵车后不存在不当使用的行为。所以华宇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37.06万元的依据不足,应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立波租赁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立波租赁部对于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在实时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与立波租赁部(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陕DXXXXX号三一牌水泥泵车(设备名称:SY5419THB560C-8,设备编号:12BC54196045)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共6个月,租赁费用183300元。双方还约定:租赁设备的车辆年审与商业保险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车辆交强险;租赁设备自交付日起,乙方承担日常运作中所发生的一起费用(包括燃油费、维修保养、违纪罚款、易损件更换等);泵车租赁后设备出现安全或机损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法律纠纷;租赁期结束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归还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若设备交还时其外观和性能与设备出场交接单明显不符时,需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甲方租赁设备交由乙方租赁使用后,甲方不承担因租赁设备造成的任何事故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立波租赁部按照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双方办理了车辆移交手续,并签署了设备出场交接单。

2017年5月17日0时许,立波租赁部的雇佣司机邓云波驾驶陕DXXXXX号水泥泵车与程原驾驶的登记在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另一机动车陕AXXXXX号相撞,两车起火,造成两车受损、程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邓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原负事故次要责任。华宇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陕AXXXXX号的实际所有人李佳、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AXXXXX号的保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DXXXXX号水泥泵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18.06万元,其中正常价值评估值3459600元、受损后价值评估值279000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华宇公司车辆损失954180元,此外华宇公司还需承担鉴定费28000元。华宇公司为陕DXXXXX号水泥泵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1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后华宇公司与人保咸阳分公司就陕DXXXXX号水泥泵车理赔事宜达成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约定华宇公司同意人保咸阳分公司将此车以120万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按条款实际价值计算方式确定,依据交警责任事故认定书并与华宇公司协商得出金额,承包车损200.1万元减去残值58044元是1942956元,依据事故责任1942956×0.7=1360069.2元);华宇公司同意将此车按照陕西市场废铁价格1400元/吨,车辆总质量按照机动车登记证41460kg扣除58044元,残值由华宇公司处理,因华宇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车辆残值的处理造成延误的,由华宇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立波租赁部的雇佣司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毁损且负有严重过失,应认定立波租赁部对租赁物保管不善,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陕DXXXXX号水泥泵车的车辆损失318.06万元有评估报告证明且已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立波租赁部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中仍予以认定。华宇公司已通过诉讼挽回的损失954180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另外华宇公司还通过保险渠道获得赔付120万元,根据双方的协议可知华宇公司放弃了160069.2元,该放弃数额不应由立波租赁部承担,故扣减数额应以1360069.2元为准。综上所述,立波租赁部应向华宇公司赔偿实际车辆损失866350.8元并需返还陕DXXXXX号水泥泵车残体一辆。此外,华宇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负担的鉴定费28000元也应由立波租赁部予以赔偿。立波租赁部辩称华宇公司购买的保险不足以全额赔付,加重了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保险金额进行约定,故立波租赁部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向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陕DXXXXX号水泥泵车残体一辆并赔偿损失894350.8元。

二、驳回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立波工程设备租赁部负担6372元、陕西华宇慧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传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