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蒋益新与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2014号
原告:蒋益新,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新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岳健。
原告蒋益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191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用于益阳青龙洲大桥工程建设,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租金。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191800元租金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用于益阳青龙洲大桥工程建设,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该项目建设所产生的租金,被告不得以原告吊车提前退场为由,拖延付款时间。201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金191800元,结束日期2019年6月6日,施工地点为青龙洲大桥南岸,欠条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吊车租赁合同、欠条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8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益新吊车租金19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欧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