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49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青龙洲大桥项目租赁原告吊车,并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吊车租金49200元整。被告借故一直拖欠款项不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为建设青龙洲大桥南岸相关施工活动租赁原告吊车。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吊车(湘A344**)租金肆万玖仟贰佰元整(¥49200.00),于益阳青龙洲大桥项目。此款项申请青龙洲大桥项目部代付。欠条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租金数额,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2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徐州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