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26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高克强,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苗遵哲,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克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克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欠款1517310元及利息暂定15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高克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克强在2003年挂靠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山东省商河县鑫源小区项目,在建设该项目时拖欠王国友、骆新忠多笔材料款、工程款,上述款项合计1517310元。王国友(及其继承人)、骆新忠每年到***的办公地、户籍所在地进行催款,***、高克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在催收后期甚至找不到***、高克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21年10月,骆新忠及王国友继承人孙立荣、王洁、王旭、王安树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高克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517310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据***提供的高克强地址进行送达,无法通知高克强应诉。据***提供的“高克强身份证号码370111197001××××”进行信息核查,结果为人、证不符,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高克强的送达地址。鉴于***不能提供高克强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系本案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心舸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