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灵宝市某某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622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
地址:灵宝市车站路东段。
负责人:姜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用名: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婷,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在本院六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京,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第三人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65686.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9日,我借用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与被告***政府就***城南中心社区联排小院七标段内土建与安装工程(不含室外及道路管网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人员、设备等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及工程设计的原因,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已经移交给被告并投入使用。随后我多次向被告***政府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有965686.19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2、本案工程2012年5月已经结束,2015年4月已经结算,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康公司述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是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所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认可原告的诉求,同意由原告主张相关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相关约定;2、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工程应付款明细,以此证实被告2020年8月31日确认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65686.19元未付。
被告***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奥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奥康公司,原告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包括结算都是针对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与被告***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位于灵宝市内土建与安装工程(不含室外及道路管网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合同价款5091904.25元,按9.2%优惠率预算为936.3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人员、设备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政府委托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出具豫砥审字[2015]第81号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6096517.80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8月31日,灵宝市***财政所出具明细,对被告向原告应付工程结算款、已付款、应再付款数额进行再次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30831.61元,尚欠工程款965686.19元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被告***政府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以原告未向其开具税票为由抗辩,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政府所签订,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因原告***借用资质而导致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政府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4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2020年8月31日又对剩余未付工程款再次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965686.19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必须开具税票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我国《民法典》对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种双务合同,依其合同本质,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只有在上述对等关系的主要义务中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被告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该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6568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元,减半收取6728元,由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莎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