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7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勇,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岩,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苗遵哲,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一审第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已明确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为保修满5年后,本案诉讼时效在2017年4月15日才开始计算,截止到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第二条、第五条均能看出质量保修金为5年的保修期超过后才能开始返还。2012年5月28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第4项、第四条约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被申请人在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工程的质量组织验收,在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2年后向申请人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但是,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并未组织验收也未明确是否有质量问题。因此,诉讼时效在申请人或一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之前尚未开始计算。一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8月28日的维修记录单签字的行为能够印证。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材料大部分的记载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后,其中被申请人与东营开发区真实防水材料商店在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防水维修合同》第6款也记载了房屋渗水维修仍属于质保期限内。2.涉案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及第三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质保金。被申请人主张其公司地址已搬离广饶县大王镇,但是截止到现在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地仍是“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第三人在不知被申请人公司已搬迁新址的情况下,向工商登记地址(即原来被申请人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催要涉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申请人通过住建部门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和质保金,而且办理手续的人员均为李耕华,能够证明申请人及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申请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查阅原审卷宗,2012年5月28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两年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依据上述约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而申请人2019年11月25日方提起诉讼,且被申请人一审中也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再审申请中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期限为保修满5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2009年12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满二年返还保修金额的40%,满五年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但2012年5月28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两年,并且申请人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己方证据,主张涉案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两年,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维修费相关证据又不予认可,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记载时间超过了两年质量保修期。申请人的主张前后矛盾,亦有违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依法不能支持。此外,保修期满后发包人组织验收系其合同义务,并非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保修期满后未组织验收,诉讼时效未起算,于法无据。
申请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方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或奥康公司向金宇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不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主张其通过住建部门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和质保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并且依据其一审庭审所陈述的“2019年6月份和9月份之间,退农民工保证金的时候也来催要过”,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