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汉源街道王楼村。
负责人:秦家仲。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98元及利息(以17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04年7月15日计付至判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1月份,原告挂靠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承包被告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王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楼居委会)的乡村公路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截止到2004年7月14日被告尚欠17498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
奥康公司辩称,1.被告奥康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过挂靠协议;2.被告王楼居委会把工程款转到被告奥康公司扣除相应税收费用后,其余的钱直接转给原告,被告王楼居委会至今没有把工程款付清,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不清。工程材料都是经原告去办理;3.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奥康公司不应承担;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王楼居委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31日,奥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经乙方申请,公司研究***同志为王楼村西侧砼路面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工程质量实行终身制,工程经济责任从施工合同的签定,直到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清,偿还所有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直至按有关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为止。3、开竣工时间按照建设单位和建筑公司的合同执行,竣工时间2003年11月25日。4、工程价款每公里14万元,以实际长度计算,路面找平找坡,路面宽3.5米、厚0.2米、砼标号C20。5、公司实行财务统一管理,工程款拨付按照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分批支付给乙方等。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在乙方处签字”;
2004年7月14日,被告奥康公司出具结算材料一份,内容:“王楼工程造价186160已付168662欠款17498元被告奥康公司在落款处加盖‘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奥康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王楼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据2004年7月14日,被告奥康公司所出具的结算材料,其性质为就双方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在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即200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予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应对其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为1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