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412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9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1368505815,住所地沛县沛城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凤渊,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84344J,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睢宁县地方工业供销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