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大唐石膏板有限公司、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8163号
原告:徐州大唐石膏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张楼办事处(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如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志银,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大唐石膏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048元及违约金(以54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其生产的抹灰石膏,并对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分7次从原告处采购抹灰石膏,货款合计84048元,原告仅支付3万元货款,尚欠54048元货款未付。
被告汇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原告大唐公司(甲方)与被告汇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抹灰石膏相关产品。双方约定,甲方在生产厂区仓库交货,货单由承运人带给乙方;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先行支付10万元货款至甲方账户,甲方即按照乙方的订单要求三日内发货;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双倍违约金。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大唐公司7次向被告汇鼎公司提供抹灰石膏,货款共计84048元,被告汇鼎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5404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应收明细表、销售出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大唐公司销售抹灰石膏给被告汇鼎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大唐公司交付抹灰石膏后,被告汇鼎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汇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大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大唐石膏板有限公司货款54048元及违约金(以54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