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1851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铜山区。
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志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铜山区。
被告:***,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籍贯住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址不明。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3145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汇鼎公司承包徐矿城二期二标段1、2号楼工程,被告***和被告***将1号、2号楼部分木工二次结构模板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包工不包料,标准层以上按单价38元/平方米粘灰面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2020年1月19日,被告***就原告的劳务费出具证明一份,合计9681平方米。***予以确认,并让其生产经理董文银签字确认劳务费共计367878元,已支付合计25687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11002元。2021年1月,原告和被告***就部分劳务费达成调解意见,形成(2020)苏0302民初38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和一起干活的几位农民工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就剩余劳务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汇鼎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所施工的项目系被告汇鼎公司发包给王宗耀,由王宗耀转包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包给原告;第二,原告至涉案工地干活,由被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原告计算的劳务数额不正确,应该依据现场测量及图纸确定,但是原告没有去现场进行实际测量;第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计算结果与实际不符,应扣除没有做的部分及返工的部分的款项,而且该项目的款项通过之前案件调解已给付完毕;第四,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季国之间没有委托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汇鼎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出具的《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但是由被告***安排原告干活并支付劳务报酬;而且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其认可原告所施工的1号楼工程量是4000平方、2号楼工程量共计5681平方米,两栋楼总计9681平方米;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平方38元计算,被告***应付款项合计367878元。该证明的底部由***的生产经理董文银又书写“已付114000、过节付142876元、总付256876元,下系扣没做和反工”,系董文银证明***已经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56876元,而且该合计256876元的给付款项是已经扣除了没有做的及返工的部分工程款项。再扣除被告***在之前调解案件中同意给付的47857元,剩余的劳务报酬未支付,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木工班组)》,约定:工程地点徐州徐矿城东;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及价格包工不包料,标准层以上单价按38元/平方米,粘灰面计算,不包括门面房;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工程量70%付款、主体验收付齐、“年底做到哪结点结清”、“全款一年内无息付清”等。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安全责任等其他条款。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落款的甲、乙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协议落款的“监证单位”处签字。
2019年9月4日、11月20日、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向原告分别支付1万元、4.2万元、2.8万元,并在附言均注明“木工二次”等字样。
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楼减去前后柱子398平方外柱,合计4000平方米;2#号楼合计5681平方米”等。该《证明》尾部载有手写“已付114000、过节付142876元、总付256876元,下系扣没做和反工”等内容。
2020年10月12日,本院对***与汇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申请撤回对汇鼎公司和***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对于劳务报酬支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同意于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劳务费用47857元;***于该协议签订时申请解除对汇鼎公司帐户的保全;上述款项付清后,***因本次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对劳务款项差额部分另行诉讼,上述款项作为***已收到劳务款项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出具(2020)苏0302民初381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综合原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协议(木工班组)》及被告***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劳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等报酬。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证明》,系认可了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建筑面积(已减去前后柱子398平方外柱)合计为9681平方米。依据协议约定按38元/平方米计算,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256876元,以及原告在(2020)苏0302民初3814号案件中协议约定收到的款项47857元,经核算原告的劳务报酬余额为63145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余款631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完工,故被告***最迟于2021年1月18日付清全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仍未给付上述劳务报酬条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报酬63145元,系主张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汇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被告***向其转账三次合计8万元的明细,附言“木工二次”等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劳务的部分款项的支付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等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劳务报酬支付的相关约定;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汇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3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42元,共计28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胜
审 判 员  蔡鸣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