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徐州汇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8605号 原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彤,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汇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2年3月3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诉被告徐州汇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汇麟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汇麟公司以1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93958.33元;以12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本金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308177.08元;3.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汇麟公司签订***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汇麟公司将位于铜山区***台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能温室大棚工程交由汇鼎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汇鼎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建设。后因汇麟公司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搁置,汇鼎公司已完工部分被***政府拆除。原告与被告汇麟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2016年5月12日,经汇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汇鼎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总价为125万元。后经汇鼎公司多次催要,2021年2月18日,汇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确认工程总价为125万元。 据悉,***与***系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徐州汇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与***全资控股公司。原告认为,***与***在设立汇麟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汇麟公司的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与***应当对汇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汇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付款条件为结算完毕后两日内支付工程款85%,因为双方对此案并未进行结算,所以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符合原告的诉请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第二,就本案所涉125万元,原告有虚假诉讼的成分,在该第一款项中原告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为包工包料合同,原告没有能力承揽,本案因为需要大量的垫资,所以不得已被告汇麟公司购买了相当多的主料。另外,原告负有对该项目建设材料的保管义务,亦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汇麟公司的建设材料大量丢失,并使得原有建设内容遭到坏损。原告应当对汇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原告无权诉讼***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也不是本案主体,原告无权向***主张权利,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被告汇麟公司与江苏省铜山区国家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徐州铜山台湾现代化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合同书》,***公司独立投资建设“徐州铜山台湾现代化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同日,被告汇麟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村村民委员会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该项目所涉土地达成租赁协议。 2015年6月28日,被告汇麟公司(甲方)与原告汇鼎公司(乙方)签订《***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一份,汇麟公司将位于铜山区***台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能温室大棚工程交由汇鼎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建设面积:26400㎡,施工内容:温室大棚基础部分、储水池部分、主体钢结构框架部分、周边及屋面围护部分、门窗部分,工程承建形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基础部分按审计价执行,按江苏省现行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结算,工程工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计算方式中约定:“3、基础、结构主体、围护结构完成付到总造价的75%;4、工程决算完毕后,二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外半年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同日,双方制作了《***能温室工程量清单及造价》明细表,该表格中列明合同总价款为1087.37788万元。 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后,由于土地流转等问题涉案工程长时间停工。2015年12月31日,汇鼎公司制作了《智能温室大棚工程结算清单》,总结算金额1488510.26元。被告***在该清单下方书写“经双方协商,以上工程总价为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工程继续进行另签合同。”2016年5月12日,原告汇鼎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2021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在该清单下方签字。 2018年10月8日,汇麟公司分别向铜山区政府、铜山区***党委、铜山区***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对园区项目拆迁进行补偿的请示》,涉案项目因政策、环境、资金等多方原因,使项目搁置停工,对于公司已经投入的508.5万元,要求相关单位给予拆迁补偿。原告施工工程所涉款项一直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汇麟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被告***与***系父子关系。 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原告汇鼎公司实际控股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中被告陈述“**,基础部分我付了三万,镀锌的款十三万左右是我付的款,请你发微信确认一下。”***回复“确认!”对于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根据***本人陈述,被告所提供的款项已经在结算中去除,不在双方的工程计算清单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汇麟公司签订的《***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土地流转等问题,导致合同所涉工程停工,***公司制作了《智能温室大棚工程结算清单》,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并书写“经双方协商,以上工程总价为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工程继续进行另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的《***能温室大棚施工合同》因土地流转等问题无法继续履行,涉案施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经被告汇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5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麟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项。 经原告汇鼎公司实际控股人***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万及13万共计16万元。虽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款项已经在结算中扣减,但从原告提供的《智能温室大棚工程结算清单》中,并未有对已付工程款扣减的体现。且从被告***的书写内容来看,“以上工程总价为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系对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的确认。故被告已付的16万元应当总该款项中扣减,扣减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9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被告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汇麟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该公司被告***持股比例70%,被告***持股比例30%,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故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汇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万元及利息(以10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12元,由被告徐州汇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12元,由原告江苏汇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