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37号2幢。
法定代表人狄田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鸿建设公司)诉被上诉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苏省溧阳监狱将其监区改扩建工程分别交由溧鸿建设公司等8家施工单位承建,溧鸿建设公司承建的为A5习艺楼及物流中心工程。**宝自2015年5月起在溧鸿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场从事水电工。2015年9月21日下午,***现场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发生事故。2015年9月29日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双侧额骨、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气颅;双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副鼻窦积液;右下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事发后,***女儿***向溧阳市住建委质监站反映情况,溧阳市住建委于2016年6月22日对***工友***、***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均称***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2时左右在溧阳监狱物流中心工程工作时摔伤,并由其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7月6日,***向溧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医疗诊断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程已建项目信息一览表等证据材料。溧阳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溧鸿建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溧鸿建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其已将工程分包,其与***没有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为其承建的项目,但溧鸿建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8月19日,溧阳人社局为查明事实向溧鸿建设公司发出配合调查函,责令溧鸿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前提交其承接的溧阳监狱A5习艺楼及物流中心工程合同、施工人员花名册、工资发放表(15年6-9月份)等证据材料。溧鸿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载明“由于我公司对该工程的劳务实行了分包,所以我公司无法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这些施工工人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了A5习艺楼及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花名册、管理人员6月至9月的生活费发放表、***的书面说明;***称其于2016年6月22日所做的笔录上半部分由溧阳市住建委工作人员填写,非其本人所写,其并非溧鸿建设公司职工,与溧鸿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后溧阳人社局对***及其女儿***、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由于***受伤后意识模糊,仅能确认其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受伤地点为溧阳监狱。***、***均称***是2015年9月21日在溧阳监狱改扩建工程A5习艺楼及物流中心工程现场施工时从高处摔伤,受伤后家属多次联系当时事故现场的几位工友请求作证,均遭婉拒。2016年8月29日,溧阳人社局为查明事实再次向溧鸿建设公司发出配合调查函,责令溧鸿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前提交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逾期将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溧鸿建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溧阳人社局认定**宝自2015年5月起在溧鸿建设公司承接的溧阳监狱A5习艺楼及物流中心工程现场从事水电工作业,2015年9月21日下午***在该工程现场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发生事故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溧鸿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溧鸿建设公司称其已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溧鸿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溧鸿建设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经溧阳人社局先后两次发出配合调查函后,也未提供劳务分包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溧鸿建设公司根据***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结果,综合溧阳市住建委对***工友***、***所做的询问笔录,认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溧鸿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溧鸿建设公司负担。
溧鸿建设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将承建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宝系***雇佣的工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实际支付,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是溧阳人社局在第一次函中仅要求提供工程合同、施工人员花名册、工资发放表,上诉人提供了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花名册、生活费发放表及说明一份,已经尽到了配合责任;溧阳人社局第二次发函时,上诉人认为已经提供了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相关举证责任在于***。***、***并非上诉人职工,且溧阳市住建委对***工友***、***所做的询问笔录形式上存在问题。2、一审判决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过分扩大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溧阳人社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和据此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溧阳人社局先后两次发出配合调查函后,溧鸿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已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溧阳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溧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病例及医疗诊断证明、工程信息图片、溧阳市住建委对***工友***、***所做的询问笔录,溧阳人社局认定“**宝自2015年05月起在*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溧阳监狱A5习艺楼及物流中心工程现场从事水电工作业。2015年09月21日下午***在该工程现场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发生事故”这一事实,并无不当。溧阳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第0607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溧鸿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剑
审判员***
审判员翟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