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

8394江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8394号
原告:江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建路37号2幢。
法定代表人:狄田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鸿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599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保险金7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就溧阳监狱本部监区改扩建工程A5习艺楼及物流中心建设工程与江苏省溧阳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5月起,***在原告承建的工程现场从事水电工,同年9月21日下午,***在现场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发生事故,后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7月6日,***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人社工认字(2016)第0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29日,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8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9月18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仲裁。2017年10月10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调解书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理赔款。另查明,原告就该建设工程于2015年5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2015320100XXXXXX72)。原告履行完对***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因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保险是人身意外保险,不能转让获得被保险人资格;2、案外人向被告主张理赔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11月1日调解案件中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对被告没有拘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8日,原告溧鸿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ECJ2015320100XXXXXX72),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工程名称:溧阳监狱本部监区改扩建工程A5习艺楼,施工地址:江苏溧阳监狱。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3、保障内容:⑴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⑵按照《附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调整保险A条款》保障项目:调整保险金给付表调整A;⑶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4、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5、保险费47750元。其中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使用《附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调整保险A条款》,将本合同所附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调整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使用《附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调整保险C条款》,对《伤残等级与给付比例表》进行调整,具体给付比例如下:第一级100%,第二级90%,第三级80%……第十级3%。人保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I16180-2006)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和下表所列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二、2015年9月21日下午,***在溧阳监狱本部监区改扩建工程现场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医治疗。2016年9月2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9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8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对溧鸿建设公司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17年6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行终171号行政判决,驳回溧鸿建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到事故伤害进行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三级;2017年9月18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字(2017)第267号仲裁裁决,1、溧鸿建设公司与***于2017年7月18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溧鸿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521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食宿费15400元、护理费3259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9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95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80640元、护理依赖费用446112元、辅助器具费207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57402.2元,扣除溧鸿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35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022402.2元,3、***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1月1日,经溧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与溧鸿建设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与溧鸿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溧鸿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前向***一次性付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合计1200000元,***在收到溧鸿建设公司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的当天必须申请撤回对溧鸿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与溧鸿建设公司之间就***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再无他涉,5、溧鸿建设公司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单号:PECJ2015320100XXXXXX72)和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单号:PEGJ2015320111XXXXXX04),***自愿将保险理赔请求权和理赔款项归溧鸿建设公司所有,并配合溧鸿建设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2017年11月3日,溧鸿建设公司将1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溧鸿建设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溧鸿建设公司诉请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99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0000元(保额300000*70%)、医疗赔偿金39920元(保额50000元-100元)*80%;2018年11月16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81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支持了溧鸿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本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溧鸿建设公司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和标准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还约定了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受伤,相关机构已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当依约向***给付保险金559920元,即残疾赔偿金48万元(60万元*80%)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79920元(100000元-100元)*80%,由于原告溧鸿建设公司与***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且原告溧鸿建设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将其依保险合同约定的向人保南京公司理赔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让渡给原告溧鸿建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溧鸿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体适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原告溧鸿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出***主张理赔已过诉讼时效,其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给付保险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7日对***作出伤残等级为三级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溧鸿建设公司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务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9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溧鸿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