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宏建设有限公司

**与姜家生、江苏祥宏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家生。
被告江苏祥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德盛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姜家生、江苏祥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锁根、被告姜家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姜家生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苏D×××××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430.2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姜家生口头辩称,我代表祥宏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祥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姜家生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渡镇大圩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邵家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受伤、二车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家生与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苏D×××××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祥宏公司,被告姜家生称其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溧阳市南渡镇卫生院治疗,次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住高淳县第二中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5年1月26日,原告入住高淳县第二中医院,行切开取出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999.29元。被告姜家生代表被告祥宏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苏D×××××二轮摩托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53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7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7520元(73元/天×8个月)、护理费6570天(73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含评估费70元),合计49149.2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4719元,主张34430.2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要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500元;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鉴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9.29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误工费17520元(73元/天×240天)、护理费6570天(73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含鉴证费70元)。原告的医疗费17999.29元中的10%即1799.93元属医保外用药,由被告祥宏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899.97元。原告的医疗费17999.29元的90%即16199.3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763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639.36元,由被告祥宏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819.68元。该3819.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承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其余鉴定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61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家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由被告祥宏公司承担,祥宏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返还祥宏公司9100.03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祥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29.68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2929.65元,向被告江苏祥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910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1元,被告祥宏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