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凯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25层。
法定代表人:邵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轩,北京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5。
法定代表人:邵华,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曹凯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软件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信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凯军、***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原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由华宇软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华宇信码微信群聊天记录”的证据、主题为“信码备忘录”的电子邮件、**、曹凯军、***给华宇软件公司无偿转让北京大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码公司)股权的证据、《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〇一五年三月)》《北京市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可以佐证,**、曹凯军、***从未签署过华宇软件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也从未作出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曹凯军、***与华宇软件公司双方不存在担保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包括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审计报告》,但是,该三份证据均不能够证明**、曹凯军、***和华宇软件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曹凯军、**未能提交反证否定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从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原审判决并未明确说明其认定案件事实的是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原件”还是“复印件”。无论原审判决依据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本案均符合再审的条件。
原审判决认为“***、曹凯军、**就《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签字页上三人签字字样的真实性意见前后表述不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曹凯军、***在原审程序中仅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评述,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并不真实,系造假形成,不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程序中并不存在确认签字字样真实性的表述,且一审、二审中都坚持认为《股东会决议》系造假形成。(二)一审中通过肉眼对于证据复印件中签字字样的识别,**、曹凯军、***认可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展期协议》签字页上三人签字字样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借款展期协议》系拼凑形成,所以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签字形成时间与展期协议文件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性进行鉴定。由于一审中**、曹凯军、***对于字样的确认仅是通过肉眼识别,并没有鉴定结果验证。**、曹凯军、***中在二审中发现10份展期协议的原件在自己手中,且随着二审期间华宇软件公司造假的事件传出,因此**、曹凯军、***判断,展期协议尾页签字有可能有两种造假的形成方式:第一种,华宇软件公司将具有见证意思表示的展期协议的签字尾页替换到了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尾页,尾页上面的那行“(此页无正文,系《借款展期协议》之签字盖章页)”系套打形成。第二种,签字页系华宇软件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并非**、曹凯军、***亲自签署。二审中,**、曹凯军、***认为“签字有可能不是三上诉人自己签署的”,这并非直接否认第一种造假的方式,而是增加了另一种造假的方式。在二审中,除了怀疑《借款展期协议》系拼凑形成而保留了一审程序要求的鉴定签字形成时间和文件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性进行鉴定外,还增加了对于签字真实性的鉴定。
《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在**、曹凯军、***手中,并未交付给华宇软件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华宇软件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系虚假协议。华宇软件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而且是全体股东一起签署的。但是,2015年底,**已经离开华宇信码公司,根本不存在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的动机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和华宇软件公司通过邮件还正式讨论过,表示离职之后不再承担借款展期协议的利息责任。直到2016年4月26日,华宇软件公司还在询问**关于借款展期协议签署的问题,刚好跟未发送借款展期协议相对应。**、曹凯军、***新发现的10份展期协议系真实协议。其上有**、曹凯军、***的签字,但是签署日期是应华宇软件公司要求倒签至2016年1月15日,实际签署日期是2016年4月。该协议一式五份,全部由**、曹凯军、***保存持有但并未向华宇软件公司发送,且该协议并未由华宇软件公司签字盖章。(二)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并未交给华宇软件公司,2016年以后华宇软件公司没有再找**、曹凯军、***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原因在于,**、曹凯军、***无偿转让大码公司股权给华宇软件公司。(三)曹凯军常年在外地,并不在北京。全体股东不可能同时签署《借款展期协议》,进一步验证了《借款展期协议》系虚假协议。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华宇信码公司银行转账流水、会计审计报告、使用相关借款的支出凭据、凭证等证据”,以及对于《股东会决议》和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签字时间、前后纸张形成时间、墨水痕迹等内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和鉴定,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和鉴定。(一)**、曹凯军、***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关于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但原审法院均未查明。本案案由系借款纠纷,且属于母公司华宇软件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华宇信码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两公司均处在同一一致行动人的控制下,对两家公司存在明确的支配、关联关系。而**、曹凯军、***申请调取的两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华宇信码公司的会计审计报告、使用相关借款的支出凭据、凭证等证据,均是认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关键证据。否则无法确定华宇软件公司、华宇信码公司两关联公司之间借款往来是否真实,借款是否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归还。**、曹凯军、***已穷尽救济途经,仍然无法获得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原审法院对于《借款展期协议》的签字真实性,签字时间、前后纸张形成时间、墨水痕迹等内容未组织司法鉴定,而该系列内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证据内容,二审法院仅因“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曹凯军、**对于检材提出异议”,在未询问**、曹凯军、***关于撤销鉴定委托意见,且没有明释撤销鉴定委托的后果的情况下,以“各方无法就检材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从而遗漏鉴定事项的行为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即便**、曹凯军、***于本案判决前在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上提交了《同意鉴定的申请》并快递给法院,但是仍未得到二审法院的任何回应。**、曹凯军、***拥有对检材进行质证并陈述质证意见的法定权利,行使该权利并不会造成鉴定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于依法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不予鉴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原审判决认为“在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又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拒绝以华宇软件公司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作为检材”的认定,实质上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曹凯军、***辩论权利和质证的权利。(一)**、曹凯军、***就检材的鉴定并未设置前提性条件,也并不存在不予明确答复的情况。**、曹凯军、***多次明确说明尊重合议庭的判断,同意鉴定。(二)**、曹凯军、***在鉴定程序中的质证意见,是在行使正当的质证权利;二审判决将**、曹凯军、***对于检材的质证意见视为“对鉴定程序的推进设置前提性条件”“对是否同意就华宇软件公司提供的原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不予明确答复”实质上剥夺了**、曹凯军、***在鉴定程序中质证环节辩论的权利。1.**、曹凯军、***要求华宇软件公司提供与证据副本一致的原件作为检材的质证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曹凯军、***是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签署过大量的文件,结合本案中发现的《借款展期协议》存在“正文与签字页分离”、原审中华宇软件公司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合同复印件比原件多加盖了三个公章,分别是:(1)第一页“甲方贷款人”处的华宇软件公司的公章;(2)两个华宇软件公司的骑缝章,这三个章在质证时华宇软件公司提供的原件上不存在。值得注意的是,**、曹凯军、***收到的法院送达的《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上存在多出来的三个公章,其中第一页甲方贷款人处的华宇软件公司的章是黑章、两个华宇软件公司的骑缝章上面的是黑章,下面的是红章。以及庭审质证环节中发现“订书器的孔对不上,页码位置和文字格式也不一致。复印件上的被上诉人的骑缝章也对不上”,**、曹凯军、***有理由请求华宇软件公司提供与副本对应的原件。2.如果不能够提供与本案复印件一致的原件将会影响鉴定结果,这也是鉴定机构没有接收检材的重要原因。原审判决认为“可依据现有原件进行鉴定”并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的专家当时认为对于华宇软件公司提交的检材可以鉴定,但是由于其在鉴定中提交的检材的原件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副本不一致,检材的真实性的确存在问题,不建议以该原件组织鉴定程序。正因为此,6月22日中止鉴定程序。(三)二审判决将**、曹凯军、***对于检材的质证意见“华宇软件公司现在提交的所谓原件不是本案的新证据且与原审出示的证据副本不一致,相互矛盾,不予质证”视为“对是否同意就华宇软件公司提供的原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不予明确答复”实质上剥夺了**、曹凯军、***在鉴定程序中质证环节辩论的权利。对于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身就是**、曹凯军、***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曹凯军、***发表了否认证据的意见,就认为**、曹凯军、***存在阻碍鉴定的行为。(四)本案**、曹凯军、***并没有作出放弃鉴定申请的任何行为,**、曹凯军、***对于检材的质证意见不能够成为二审法院撤销鉴定的依据。**、曹凯军、***提交了鉴定申请,按照法院要求签署了承诺书,如期到鉴定机构参加询问、并且承诺缴纳鉴定费用,并不存在任何导致鉴定无法开展的行为。
八、华宇软件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拒不提供用于鉴定的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于**、曹凯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符合再审条件。(一)本案中,证明**、曹凯军、***担保责任成立的仅有签字页与主文页独立成页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继续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并不真实,且与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无关;二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亦无法证明存在担保关系,因此无法证明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应该由华宇软件公司继续举证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非由**、曹凯军、***承担举证责任。(二)华宇软件公司拒不提供用于鉴定的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鉴定程序中,**、曹凯军、***主张《借款展期协议》系伪造,在华宇软件公司掌握上述检材的情况下,其拒不提供检材,其称不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应当判由华宇软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华宇软件公司提交意见称,**、曹凯军、***再审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且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曹凯军、***的再审申请。
**、曹凯军、***在再审申请时才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能构成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信码备忘录”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与大码公司有关的证据等,是**、曹凯军、***制作并发出的,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二审的审理期间,在原审时未提供属于其主观上不提供,而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且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无法看出**、曹凯军、***从未签署过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从未作出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已完全能够证明担保关系成立,**、曹凯军、***认为其无任何动机和理由签署协议来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依据。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签署页已经明确写明“此页无正文,系《借款展期协议》之签字盖章页”并体现有“丙方1:***”及其签字、“丙方2:曹凯军”及其签字、“丙方3:**”及其签字,与此对应的协议正文标题为《借款展期协议》、协议正文开头主体部分“丙方1(保证人):***、丙方2(保证人):曹凯军、丙方3(保证人):**”,协议第6.1款明确约定“6.1丙方自愿对原《借款协议》、原《借款展期协议》及本协议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1、丙方2、丙方3分别担保包括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之和的8%、8%、33%,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展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协议签字页的内容与协议标题、正文是全部对应且一一呼应的,并且,华宇信码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盖章。2.华宇软件公司的章程及权力机关的决议不会导致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更不会据此否认双方存在担保关系。华宇软件公司章程条款均与本案无关,该条款所指为“公司的对外担保”。《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已经明确“上市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3.**、曹凯军、***在公司是否任职与其是否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任何关联,其至今仍担任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华宇信码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明确表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借款(融资)的风险由公司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原判决分配的举证责任无任何问题。1.**、曹凯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了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其在一审从未提出过对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也从未举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只是对“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第一页与第二页文件的纸张、墨水油墨以及粘合剂成分是否属于同一成分进行司法鉴定”,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第三页为签字页,可见其根本未对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签字页提出过质疑。**、曹凯军、***本应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在其认可签字真实性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其鉴定申请无必要本无不当。2.**、曹凯军、***恶意拒绝鉴定,应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在二审法院首先开庭的其与华宇信息公司案中,因无法合理解释在签字页签字所对应的是其他文件,在法院“给予其三个工作日时间说明你方作为丙方与华宇软件、华宇信息、华宇信码之间是否还签署过其他协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后,其在后面庭审中才改口否认真实性,此后其提交了涉嫌伪造的“只有其签字的10份展期协议”,提出了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是“套打”“原协议没有返还被申请人”等说法来否认真实性。在其认可签字真实性、前后表述不一致,且有关鉴定申请未在一审提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本无需接受二审阶段提出的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法院准予其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曹凯军、***却以其手中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比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多出公章”为由,拒绝了华宇软件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作为检材。**、曹凯军、***所谓的“多出公章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其文字内容与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及提交鉴定的原件是一致的,不论黑章还是红章,均为华宇软件公司的公章,并不涉及他人的签章。**、曹凯军、***二审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签字真实性等进行鉴定,而其自述没有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的原件,也就排除了检材与**、曹凯军、***的关系。如果华宇软件公司提供检材原件,则华宇软件公司将为其提供的检材承担对应的后果。**、曹凯军、***却以“与原件不一致的复印件”为借口要求提供与此相同的原件,拒绝后续鉴定程序,只是以程序拖延时间、给庭审造成阻碍的手段。
本案主要证据已经过充分的质证。本案庭审过程中,华宇软件公司在一、二审多次出示了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原件,**、曹凯军、***也多次就此进行质证。**、曹凯军、***拒绝对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曹凯军、***才涉嫌伪造证据而非华宇软件公司。1.本案庭审过程中,**、曹凯军、***对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签字页的说法屡次改口。一审自认了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也从未提出过对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二审改口否认签字真实性、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所谓“只有其签字的10份展期协议”,改口说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没有签订成。华宇软件公司有理由怀疑所谓“只有其签字的10份展期协议”就是其伪造的,从文字内容看,该所谓“只有申请人签字的10份展期协议”签字页的最后一页均为“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丙方1、丙方2、丙方3”,缺失华宇信息公司案的华宇信息公司,无法与正文的协议主体一一对应。其次,如果其应早已知道协议未签订,而本案所涉的金额不低,本案一审自首次开庭至二审开始历时近一年,其有充分时间向法院提出,但其一直从未提出过此主张不符合常理。随后,**、曹凯军、***又编造出了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签字页是“套打”“技术手段生成”“签字是伪造的”“拼凑而成”等各种理由,但在同一性、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环节,却以“莫须有”的理由去阻碍、逃避鉴定。最后,再审时又编造出了其是“以见证人签字”的主张,但根本无法解释为何其作为见证人却要在与协议正文一一对应的“丙方1、丙方2、丙方3”处签字。2.另外,**曾于起诉前2018年7月27日向遇晗发出邮件,内容为“遇晗,你好!请给我一个最近一期展期合同的扫描件,多谢!**”,遇晗于2018年7月30日向**邮箱发送了本案所涉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及华宇信息公司案所涉的《授信展期协议》的扫描件,该回复发送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扫描件与华宇软件公司庭审出示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内容及形式均一致,根本不存在“复印件多出公章”的问题。该事实更加印证了华宇软件公司庭审出示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
原审在调取证据方面无任何瑕疵。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华宇软件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即已经提交《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金和利息的出借和偿还记录、借款人对其收到的本金和偿还本金的确认、《股东会决议》等主要证据。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充分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曹凯军、***所述要求调取的华宇信码公司银行转账流水、会计审计报告、使用相关借款的支出凭据、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华宇信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16年7月21日后才不在华宇信码公司担任总经理、董事职务,曹凯军在2016年6月3日后才不在华宇信码公司担任董事职务。此前华宇信码公司一直由**、曹凯军、***负责运营管理。《借款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均具备华宇信码公司时任总经理**的签字,大部分借款的支付和偿还时间均是发生在**在华宇信码公司担任总经理、董事期间,其对公司运营、财务情况及款项的发生及原因完全知情。在本案一审期间,2020年4月20日**、曹凯军、***至华宇信码公司查阅了全部会计账簿,并在查阅完成后出具了《关于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确认》,其上所载“现**、曹凯军、***已于2020年4月20日对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查询完毕”。如果华宇软件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华宇信码公司财务账簿存在出入,为何**、曹凯军、***从未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出。如此只能得出**、曹凯军、***要求调取的并非是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曹凯军、***提交1.华宇信码微信群聊天记录;2.主题为“信码备忘录”的电子邮件;3.**与赵晓明的微信聊天记录;4.**与余晴燕的微信聊天;5.**和王琼的微信聊天记录;6.北京大码技术有限公司信用报告;7.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8.《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及对公司进行审计的申请函》及EMS签收及邮件、《2020年10月28日华宇信码公司股东会会议录音》、股东知情权纠纷一、二审判决书;9.《北京紫光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管理制度(2012年12月)》《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告》《华宇软件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华宇软件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华宇软件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10.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华宇软件公司、华宇信息公司、华宇信码公司互为关联公司,**、曹凯军、***作为股东已经穷尽了自行调查取证的所有途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鉴定意见显示无日期的《借款展期协议》第3页中签名字迹“***、曹凯军、**”与样本中***、曹凯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证明**、曹凯军、***从未签署过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从未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担保的法律关系。华宇软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提交1.2018年7月27日**向遇晗发出“关于展期合同”邮件及回复;2.2018年8月23日,**向遇晗、韦光宇发送题为“关于大码技术公司资料”的邮件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上述证据尚构不成新证据。
**、曹凯军、***与华宇软件公司均为华宇信码公司的股东。涉案借款发生期间,**系华宇信码公司经理。涉案《借款协议》、第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均有华宇信码公司公章及**签字。华宇软件公司已实际提供该500万元借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宇软件公司与华宇信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曹凯军、***对华宇信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凯军、***就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一审中**、曹凯军、***认可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签字的真实性,且并未提出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但一、二审中**、曹凯军、***就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签字页上三人签字字样的真实性意见前后表述不一,在已收到华宇软件公司起诉状及证据,知晓所诉事实的情况下,其表现违反“禁反言”的规则。在二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给予其权利保障机会的情况下,又以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拒绝以华宇软件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股东会决议》原件作为鉴定检材。华宇软件公司对多出的公章、骑缝章及位置作出了说明,该事由并不影响对**、曹凯军、***三人签字的鉴定。在二审法院视为其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曹凯军、***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依据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虽为无日期的《借款展期协议》第3页中签名字迹“***、曹凯军、**与样本中***、曹凯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该鉴定意见尚不足以构成新证据,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中,尽管**、曹凯军、***就借款及担保事项提出质疑,但其自行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以及自行持有《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及事实均印证了借款的实际发生、担保行为的存在及其对担保责任的知晓。尤其**、曹凯军、***主张自行持有《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并签字的行为,**、曹凯军、***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曹凯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曹凯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凯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然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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