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凯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C座25层。
法定代表人:邵学,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21层C2305。
法定代表人:邵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维、曹凯军、***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宇信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沈维、曹凯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之一沈维户籍所在地,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宇公司系基于保证合同要求沈维担保证责任,故沈维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并非沈维、曹凯军、***户籍所在地所对应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所对应的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华宇公司系基于保证合同要求沈维、曹凯军、***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沈维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有违债务承担最轻债务责任的立法精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宇公司系依据与信码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展期协议》要求信码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借款展期协议》要求沈维、曹凯军、***对信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码公司对华宇公司所负借款债务为主债务,沈维、曹凯军、***对华宇公司所负保证债务为从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确定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依据华宇公司与信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主债务人信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即可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华宇公司要求信码公司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华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华宇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管辖法院亦为一审法院。
沈维、曹凯军、***的相关上诉理由系其错误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沈维、曹凯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