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3881号
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瘦西湖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9205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以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由被告***承包常熟纸厂区域内熊猫项目的绿化工程。因该工程,被告***与汇川公司产生纠纷,后经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并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644082.43元。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还款15万元,2018年8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8年9月10日还款285329.43元。若本人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的,三信建设有权立即要求本人归还全部款项。本人若逾期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归还欠款的,每逾期一日,本人应按逾期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还款15万元、8月7日还款20万元、9月10日还款44082.43元、2019年2月3日还款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确实尚欠原告本金195000元,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希望能够调减。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愿在195000元的标的额内承担律师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018年3月2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133号裁决书,裁定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支付627749.36元。原告三信公司述称,基于此裁定,三信公司被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共计支付644082.43元。
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有“本人***,曾以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达成编号为11-1-14-ANM的《建筑合同》,由本人作为承包商负责芬欧汇川位于常熟纸厂区域内熊猫项目的绿化工程”,“后因本人与芬欧汇川的纠纷,双方经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作出【2018】沪贸仲裁字第133号裁决,由三信建设赔偿芬欧汇川款项,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冻结三信建设人民币635329.43元。该笔款项应由本人承担,与三信建设无关”,“本人承诺于2018年7月1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8年8月1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9月10日还款285329.43元,若本人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的,三信建设有权立即要求本人归还全部款项。本人若逾期按照上述还款期限归还欠款的,每逾期一日,本人应按逾期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三信建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在此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8年8月7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44082.43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还款55000元,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原告述称被告尚欠付195000元。被告***对以上陈述表示承认。
原告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述称其为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否需要调整;2.原告三信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一、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还款情况,及被告的迟滞还款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调减,被告***以未还款金额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此前约定律师服务费负担事项,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19.5万元标的额范围内承担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故本院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确定被告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律师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9.5万元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以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康冰
书 记 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