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1066号
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沟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河头
集镇兴隆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夏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曹登辉,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营、周佳栋,被告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319696.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名称由扬州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金创公司。2014年5月2日,被告与扬州市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负责施工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地块绿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683.1万元。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施工“联谊南苑D地块绿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83.1万元,具体的工期、工程价款结算等均按照被告与保障房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相应的税金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在工程决算价的基础上,支付1.5%的管理费给被告。“联谊南苑D地块绿化”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1日经最终结算审定,总工程款为6660329.84元。原、被告进行了多次结算,保障房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尾款333017.28元,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19696.58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金创公司辩称,原、被告和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的挂靠人陆红成之间有多项工程施工合作,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互有债务,金创公司与陆红成之间没有最终结算。建设单位审定工程价款之后,金创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了1535391.83元的发票,但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1194517.28元,建设单位尚欠金创公司工程款未付,金创公司向三信公司支付了款项702159元,是否应当向原告付款只有双方综合所有合作项目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和工程资料,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名称由由扬州花木盆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金创公司。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14年5月2日,保障房公司与被告签订《联谊南苑D地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保障房公司将联谊南苑D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创公司,工程价款为683.1万元。合同第26条约定“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年年底付至合同价的70%,第二年年底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第三年年底扣除保修金后付清余款。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息)。所有工程款支付均需要出具正式发票方能支付”。后保障房公司和金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款按照下列比例支付:按4:4:2付款;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一年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剩余款项5%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保修条款办法支付”。
3、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三信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创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金创公司将联谊南苑D区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三信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执行,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决算价上交1.5%的管理费给甲方(不提供成本票再增加2%的企业所得税)。工程总价款为:683.1万元”;第3.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先决条件是:按大合同执行”;第3.4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规定的工程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提供发票或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发票不得跨年度交甲方财务入账,否则拒收”;第4款约定“项目建设期间的施工过程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书、审计报告及竣工资料,报甲方档案室存档,项目来款时,甲方有权暂扣壹万元作为资料押金,待资料提交完整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4、2015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经保障房公司和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1月11日,经保障房公司和被告结算,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660329.84元。2020年1月22日,保障房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3017.2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位工程竣工初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1份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员工刘营营在2020年1月17日前往建设单位,请求建设方支付剩余工程款333017.28元,在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当天就将金额为326357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发票2张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付款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建设方发票的金额为1535391.83元,在该发票项下建设单位只支付1194517.28元,实际上建设单位并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在该发票项下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2159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双方全部的款项往来,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076539.64元。
7、庭审过程中,被告金创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费用报销单23份、竣工验收证明1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结算审计情况各1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中标承接扬子颐和园A、B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是陆红成,山水公司和原告都是陆红成挂靠的公司,与被告之间互有工程款债务,陆红成还欠被告3193346.1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8、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工程结算清单》1份和汇款凭证6份,证明扣除代交水电费和计税差额后,保障房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650741.28元。被告庭后质证认为保障房公司尚有340874.55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审查后发现《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决算审定金额为6660329.84元,扣除工程款计税差额后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658591.83元,其中包含保修金332929.59元和代缴水电费7850.55元;6份汇款凭证载明保障房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324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66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248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61500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3024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3017.28元,合计保障房公司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650741.28元。
9、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份(号码分别为46301070、46301071),金额合计为319696.58元。
10、庭审过程中,被告金创公司陈述“1、到账已结清的总计是59847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1月28日、2020年2月9日给付;2、到账未给付的是2020年1月5日333017.28元;3、目前甲方尚未支付的是340874.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金创公司应向原告三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金创公司主张以陆红成的债务进行抵销的抗辩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1款的约定,被告金创公司应当按照与保障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进度支付工程款。保障房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33017.28元,被告金创公司陈述该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结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扣除2%税费和1.5%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1361.68元。原告向被告金创公司主张319696.5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4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开具相应的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319696.5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1万元资料押金的付款条件是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书、审计报告及竣工资料,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该项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金创公司有权暂扣1万元资料押金。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销的债务发生在金创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陆红成仅为项目经理,山水公司、三信公司和陆红成均为独立主体,三者之间的债务不能构成抵销,故对被告金创公司主张以陆红成的债务进行抵销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三信公司与被告金创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收到保障房公司工程款333017.2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19696.58元。因原告按约交付工程资料,被告金创可以暂扣1万元资料押金。进行扣减后,被告金创公司还需向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09696.58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发票,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成讼的原因在于原告,故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696.58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原告扬州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6元。
审 判 长  陈健
人民陪审员  荆鑫
人民陪审员  马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