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6民初1871号
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17708158X7。
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河南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忠,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潢川县。
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5116578D。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桃林铺首集。
法定代表人:赵建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陆新忠与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柱、刘春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07328.79元,并按照利率6厘的支付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暂计2019年1月30日,应支付利息409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应还垫资款4524665.34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按年息6%起至款清之日起,被告已支付3742300元以实际支付日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扣除。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新建仓库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一处约3490平方米的雷胜粮储仓库,并约定付款方式。建筑工程完成后,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决算审核,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为522466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在施工中给付9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清,截止目前拖欠原告本金3707328.79元,应付利息40903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挂靠施工,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原告基于有效合同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的支付的垫资款金额错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垫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双方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新仓库垫资还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010年3月16日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新建仓库,垫资款的归还依据决算价格确定。
3.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黄誉基审(2010)第031号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黄誉基审(2010)第025号复印件,证明垫资额度经过审计,总造价金额为5224665.34元。
4.原告单位财务制作的桃林雷胜粮仓工程收支款明细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3742300元的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新建仓库垫资还款协议》一份、陆新忠就本案垫资款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合同显示的工程施工承包方(乙方)为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出资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接收人均为陆新忠个人,该合同无效。
3.支付资金清单一份(1页)、原告提供的拔款情况清单一份(2页)、粮建公司出具的收据十五张,证明被告已支付3762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法票据,导致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4.2018年陆新忠起诉被告开庭笔录,证明陆新忠认可其与原告是挂靠关系。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营业执照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2010年3月16日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与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2010年3月16日潢川县黄淮集团桃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雷胜粮点)与陆新忠签订的新建仓库垫资还款协议复印件,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里,且即便该报告是真实的,但该报告定额的是非法建设,无效。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潢誉基审字(2010)第025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和潢誉基审字(2010)第031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比原告提交的明细上多支出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37623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桃林粮油购销公司雷胜建仓工程款拨款情况明细两张(盖有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营业执照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2010年3月16日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2010年3月16日潢川县黄淮集团桃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雷胜粮点)与陆新忠签订的新建仓库垫资还款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桃林粮油购销公司向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单及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2018年陆新忠起诉被告的开庭笔录,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6日,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第四条付款方式2、补充条款:后附建仓垫资还款协议……(落尾处)甲方: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章)甲方代表:赵建钧驻工地代表:郑玉明乙方: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王黎亚驻工地代表:陆新忠2000年3月16日”。同日,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陆新忠签订新建仓库垫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潢川县黄淮集团桃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雷胜粮点)乙方:陆新忠……一、甲方新建仓库一座,面积为3490平方米,概算投资400万元(以决算为准),此款由乙方垫资。二、付款方式: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付乙方70万元,并在2010年底前付给乙方再付120万元,以后按每年度付乙方工程款70万元,直至付清乙方所垫资及利息。三、乙方垫资的资金利息率定为1.2%(月息),利息从仓库结顶之日起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余额计算。四、甲方还清乙方垫资、利息后,新建仓库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五、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十项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第35条违约责任执行……甲方: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章)赵建钧郑玉明齐志东乙方:陆新忠2010年3月16日”。2010年6月1日,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有限公司交付雷胜粮仓。后河南黄淮集团桃林有限公司委托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粮管所44米夸新型平房仓及附属工程决算、粮管所44米跨新型平房仓安装工程决算进行审核,2010年12月18日,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潢誉基审字(2010)第025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载明“44米跨平房仓审定金额3856203.43元附属工程审定金额1323301.55元合计5179504.98元”,2010年12月30日,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潢誉基审字(2010)第031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载明“雷胜粮仓电气工程审定金额45160.36元”,两项报告合计5224665.34元。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7623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陆新忠是挂靠在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且案外人陆新忠同意由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关于利息问题。
一、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在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案外人陆新忠与被告签订的新建仓库垫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分析,案外人陆新忠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原告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陆新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其从合同新建仓库垫资还款协议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0年6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应以被告实际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0年6月1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且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潢川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报告,工程总价为5224665.34元,现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62300元。
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交付之日即2010年6月1日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原告和被告约定月息1.2%,现原告主张年息6%,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按照欠付工程款5224665.34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24665.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5224665.34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7623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以实际支付时间分别扣减本息)。
本案诉讼费39731元,由被告河南黄淮集团桃林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9731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国富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