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法民初字第3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密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天敬,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科技)与被告(反诉被告)高密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对争议事实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天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园区内的道路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方应按相关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提供材料进厂化验合格证明,也未按照施工图例说明书进行施工,致使工程完工后双方无法进行验收。经原告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初验,发现质量不符合施工要求。原告即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却以质量不属于其负责为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虽然进行了验收但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原被告对于面积进行了测算,测算的数额为13021.9平方米,后被告就多年一直向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一直拖着不给,直到提起诉讼。2、被告施工的路面质量完全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从施工完毕原告接收并使用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路面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工程款53757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园区内的道路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施工队、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30%,工程进度达到一半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款总额40%,工程竣工完工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决算额)的25%,余5%款项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十二个月无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道路工程施工,于2012年11月中旬工程竣工,但到目前为止反诉被告仅仅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537576.8元,反诉原告一直向反诉被告索要该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辩称,因为被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原告园区内的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0天,工程单价为7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施工队、材料进场,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30%,工程进度达到一半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款总额40%,工程竣工完工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决算额)的25%;余5%款项为质保金,工程结束后十二个月无问题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开始使用。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所施工的道路在使用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园区内道路的灰土质量及沥青厚度进行鉴定,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关于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高法技质字第6号鉴定委托书的复函,在复函中表示:因该工程建于2012年,我机构只能对工程现状进行相关鉴定,而现状距建成时间久远,地面灰土厚度和沥青厚度均可能受到外部因素不同程度的影响,现场现状鉴定,数据和结论不能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我机构无法进行该项鉴定。本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采纳该鉴定机构的复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2、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工程量共计13021.9平方米,原告尚欠工程款537576.8元。原告对该工程量有异议,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高密志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涉案工程总面积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高志诚评咨字[2016]第013号),该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12970.30平方米。双方对此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主张自2013年开始使用道路后即发现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整改修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则辩称在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素霞与被告项目经理唐洪亮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的短信截屏44份,其短信内容中未显示原告提过质量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短信对方的手机号码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素霞所有,但质证称,因为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系短信部分内容,可以截取对被告有利的内容,对原告有利的内容可以不截取,所以被告提交短信截屏不能反应完整的整个短信联系的内容,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认可该短信号码系法定代表人陈素霞使用,虽只是截屏,不能反映全部往来短信,但在44份短信中原告未提及过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采纳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区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工程款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也被告鉴定机构以道路使用时间过长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7576.8元,并提供了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高志诚评咨字[2016]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的总面积为12970.30平方米。双方对此工程量无异议,依据双方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单价为72元/㎡,总工程款为933861.6元。原告已经支付400000元,剩余533861.6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涉案道路自2013年开始投入使用,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原告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涉案道路已经于2013年开始投入使用,则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鉴定费用票据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未对鉴定费用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533861.6元及利息损失(以533861.6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4588元,共计11888元,由原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丽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人民陪审员 郑 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台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