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二)字第8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春妮,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晋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端明。
被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丰。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柳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苏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