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05号
原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维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洁,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付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县正街25号。
负责人唐丁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洪,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星力,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647元,减半收取3823.5元,由原告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
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志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