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柳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上网审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柳市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六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柳石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期间,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对本院作出的(2013)柳市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在区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确认了被执行人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但贵院却在(2013)柳市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中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从而得出被执行人并没违约、裁定终结执行区高院(2008)桂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错误裁定,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01年8月5日,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开发合作的项目用地位于柳州市西江路原柳州市电器厂内(柳州市西江路24号)……;2、由佳力公司出地,协和公司出资……;3、……佳力公司负责将土地(柳州市西江路24号)的所有权证变更到协和公司名下,由协和公司进行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地面建筑物交由协和公司处理等。之后,因双方在土地交付上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2008年5月26日区高院作出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在区高院再审期间,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付给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余款200万元,在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土地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2、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个月内将土地及原厂房交付给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按每日50000元向协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对此,广西区高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8)桂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及协议内容予以确定。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第1项履行付款义务,广西佳力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此,协和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以佳力公司并没按照生效的(2008)桂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1项履行,尚有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未移交,其强制执行申请不能成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作出(2013)柳市执字异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双方争议的柳州市西江路24号土地,已于2008年2月29日过户登记至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土地面积包括了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而配电房又无产权证,不存在过户事宜,其配电设施已由协和公司管理为由,驳回了协和公司的执行异议。协和公司不服,向区高院申请复议。2013年8月16日,区高院作出(2013)桂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协和公司的复议申请。
之前,协和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以佳力公司没按照生效的(2008)桂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应当按照每日50000元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245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此,本院根据区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2013)柳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认为佳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向协和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作出(2013)柳市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区高院(2008)桂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由此,协和公司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协和公司与佳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第3条中已明确,佳力公司负责将土地所有权证变更到协和公司名下,地面建筑物交由协和公司处理的约定。双方争议的柳州市西江路24号、面积为78258.1平方米的土地,已于2008年2月29日过户登记至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该土地面积中,已包括了本案争议的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而该配电房并无产权证,只是地面建筑物不存在过户事宜,依约应由协和公司自行处理。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XX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