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励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0591号
原告:义乌市励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一村仙山南路1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秋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聪聪,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香江大厦1603、1605室。
法定代表人:黄以婧。
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琴,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励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星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励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秋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聪聪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景公司向原告励星公司支付货款651808.64元;2、判令被告亿景公司向原告励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651808.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励星公司与被告亿景公司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亿景公司供货铝单板,被告亿景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安排生产,原告垫约2000㎡货给亿景公司,第一车货已经垫约400㎡,剩余的约1600㎡分5车垫,即第二车货到工地,甲方应把除垫的300㎡外的货款付清,才安排卸货,并以此类推,供完此工程单板后,60天内亿景公司付清之前原告垫给被告的全部货款。原告收到定金后,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十八次,货款总价值2768150.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16341.66元,尚欠货款651808.6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最后一批单板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且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货款无果。被告***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据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维护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铝单板供货合同》,原告也向被告供过货,但对于起诉状中所述的货款总价值及尚欠货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两次向被告书面承诺,铝单板数量不按供货单按每栋楼现实尺寸最终结算,根据施工方现场人员以及项目监理单位现场实际勘验复尺后确认,铝单板的总量为11536.885平方米,货款总值为2249692.57元。3、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还约定了原告保质保量按时送到工地现场,延误一天自愿按每天1万元处罚,并承担吊机使用费用。原告承诺在2019年5月8日之前全部到货,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6月22日都未供完约定的全部货品,且货物又存在铝单板拼接、色差及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被告与该项目业主方的合同约定,如有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4万元,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其承诺书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4万元。4、因原告延期供货,导致部分空调罩需要在脚手架拆掉以后使用吊机安装,原告承诺吊机使用费由其负担,为此被告共支付了55700元吊机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值为2249692.5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16341.66元,再减去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吊机费55700元及逾期违约金44万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相反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362349.09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励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铝单板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亿景公司之间签订了《供需铝单板合同》,被告亿景公司应在供完单板后的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以及被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励星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十八份、工地发货单一份两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2768150.3元铝单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承诺书的形式约定双方结算不以供货单为准,而以现实尺寸结算为准。
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八份、单笔查询明细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铝单板货款2116341.66元的事实以及双方是按送货单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原告励星公司的发货单四十八份,有被告***外甥的签字认可,拟证明原告励星公司向被告亿景公司提供货值2768150.03元的事实。被告对有签名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签名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不按发货单的数量作为结算标准。
被告亿景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两份(其中2019年4月24日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诺涉案铝单板的数量结算不按供货单而按每栋楼现实尺寸最终结算,并由原告承担吊机费用的事实。原告励星公司对该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承诺书上的字都是被告写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秋娥之夫罗海云在上面签字的。在签字的时候,承诺书上“本人承诺……”这段话是没有的;对承诺书上“铝单板货款……叁天内付款”这句话是认可的,但跟结算面积没有关系。
2、收款收据五十六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5700元吊机费的事实。原告励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存在吊机费,原告也没有承担吊机费的义务,该吊机费用的产生不仅仅是吊铝板所产生的,也有可能是用于工地上的其他项目。
3、照片九十五份(均为复制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铝单板存在拼接、油漆颜色明显色差及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的事实以及吊机使用情况。原告励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拼接是工地工人自己造成的,且根据现场造型情况,原告也不认为存在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
4、工程量清单三份十五页(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铝单板实际货值为2249692.57元的事实。原告励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而且经办人跟被告之间关系较为密切,是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在测量工程量时原告也没有在场,不能证明实际的货值是被告所提供的数字。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亿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励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励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两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份承诺书,有原告励星公司经办人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娥之夫罗海云的签名,原告励星公司虽提出承诺书下方“本人承诺保质保量……最终结算”这段话系被告事后添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从承诺书的行文行距看也无法体现该段话系事后添加的痕迹,故原告励星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承诺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从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鉴于原告励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从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看,该组工程量清单系被告亿景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结算清单,没有原告励星公司的签名确认,故不能达到被告亿景公司所称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亿景公司(甲方)与励星公司(乙方)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将铝单板供货给甲方,货款约19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乙方垫约2000㎡的货给甲方,第一车货已经垫约400㎡,剩余的约1600㎡分5车垫,即第二车货到工地,甲方应把除垫的300㎡外的货款付清,才安排卸货,并以此类推,供完此工程单板后,60天内甲方付清之前乙方垫给甲方的全部货款。双方确认加工图纸、颜色和预付金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乙方在12日内交第一批货,以此类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代理人清点数量并签字后,甲方应及时按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如甲方违约,乙方不退还甲方预付款,同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追究乙方承担本合同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励星公司和被告亿景公司在合同下方签字盖章,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下方签字,并载明“担保方为亿景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亿景公司向原告励星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励星公司自2019年3月2日起开始向被告亿景公司供货。2019年4月10日和4月24日,原告励星公司的经办人罗海云(法定代表人王秋娥之夫)向被告亿景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铝单板最迟在2019年5月8日全部到货,并承诺保质保量按时到工地现场,延误一天自愿按每天1万元处罚,且承担吊机使用费。同时在承诺书还承诺铝单板数量不按供货单按每栋(幢)楼现实尺寸最终结算。同时,承诺书罗海云签名的下方还载明“铝单板货款按材料到工地现场叁天内付款”。至最后一次供货2019年6月27日止,原告励星公司共向被告亿景公司供货十八次,计货款2768150.3元。被告亿景公司先后向原告励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16341.66元(含定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励星公司与被告亿景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亿景公司虽曾与原告励星公司约定铝单板数量按每栋楼现实尺寸最终结算,但由于被告亿景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使用的铝单板数量面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励星公司主张按照被告亿景公司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记载的内容进行结算计货款2768150.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据原告励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的最迟供货日为2019年5月8日,而实际最后供货送达工地现场的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已逾期供货50日。依照原告励星公司延误一天按每天1万元处罚的承诺,原告励星公司应支付被告亿景公司违约金50万元。现被告亿景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44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违约金44万元应在被告亿景公司应支付原告励星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被告亿景公司提出应减去吊机费55700元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亿景公司应支付原告励星公司的货款为276815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货款2116341.66元和原告励星公司应支付被告亿景公司的违约金44万元,尚应支付货款211808.64元。因被告亿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励星公司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作为案涉合同被告亿景公司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亿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亿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励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1808.64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励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励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功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俞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