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791号
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香江大厦1603、1605室。
法定代表人:黄以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军,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鹤淇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潘向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鹏,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鹤壁市淇滨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景公司)与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华军、被告金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592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16545元(按合同总价款4330900元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就金湖国际广场A、B、C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一层临时商铺内装修除外)签订《鹤壁金湖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90天;合同价款以原告2015年8月10日提供的电子版预算书基础上下浮8个点结算;单价不做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满一个月后按实上报施工进度款,被告一周内完成审批,并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且工人退场时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二个月内工程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为工程保修款。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协议总价的5%进行赔偿。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质量与检验、工程竣工、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被告多次提出图纸变更要求,导致工期顺延。施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提前退出施工现场。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由被告正常使用至今。双方于2018年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592100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金湖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2592100元无异议,应该给付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5%的违约金有异议,因后期金湖广场A、B区规划调整,经双方协商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原告为减少损失而退场,不存在违约事实,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亿景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湖公司(甲方)签订《鹤壁金湖国际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鹤壁金湖国际广场A、B、C号楼室内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8日,工期90天。合同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自开工之日起施工满一个月后按实上报施工进度款,甲方一周内完成审批,并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且工人退场时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二个月内工程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后14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为工程量保修款。双方还对违约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不再参加约定的装饰装修工作。2018年9月8日,双方签订项目装修明细,明细表载明:依据合同及联系单内容应支付金额为2592100元。被告对下欠原告2592100元工程款无异议。
上述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款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认可原告要求支付下欠25921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5921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装修过程中退出施工;2018年9月8日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6545元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259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9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59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4.58元,由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树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