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4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新集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苏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文元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文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