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81民初770号
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新集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03811096E
法定代表人:孙苏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104国道东侧、正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33620033XQ
法定代表人:彭广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山东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0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将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南八里村煤改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每户2600元计算,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于2020年7月19日开工,共计完成安装131户,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投入使用,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泊头中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诉状中所称完成的户数及每户的价格不予认可;二、原告不具备工程燃气安装资质,被告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三、按照工程施工的案例,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施工方也应提供施工日志、竣工资料、发票等进行结算付款,以上条件原告均不具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信息网上查询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程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发放过整改通知,原告实际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3、工程建设领料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向被告领料并付款;4、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向案外公司购买材料;5、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而获得的发票,本案系原告包工包料,故原告购买材料。6、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7、付款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孙苏念向被告工作人员华玉龙支付材料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对工程部处人员签字字迹无法确认;3、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4、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材料,具体用途不明;5、证据5同证据4的意见;6、证据6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7、证据7的付款并没注明用途,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的华玉龙的身份,而在原告的举证意见里明确说明包工包料,又转让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购买材料款前后矛盾。根据双方质辩意见,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定;2、证据2中原告不能说明具体签字人员,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不予认定;3、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4、证据4、5、7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5、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自己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