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3民初366号 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新集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703811096E。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213303.73元及利息(以21330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于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38号签订了《长寿沟大桥(除桥面铺装及附属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被告承包的省道212宝鸡市区过境公路金台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质保金比例竣工结算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入场施工,2020年9月底完工。该工程于2021年6月26日全线通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45252.49元,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134686.14元,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213303.73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就催要工程款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既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全额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向我司主张工程款213303.7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劳务分包人)、被告(工程承包人)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了《长寿沟大桥(除桥面铺装及附属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省道212宝鸡市区过境公路金台段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质保金比例竣工结算等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分包结算办理完毕后,劳务分包人须在7日内按结算金额开具全额发票,工程承包人半年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扣除因分包人原因造成的扣款),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扣除已发生的非分包人自身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分包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约定的增值税约定执行”。2021年1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市级观摩工地现场整理、***工费等工程,并约定了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完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45252.49元,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134686.14元,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213303.73元,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月度资金计划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桥梁外观缺陷相关记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寿沟大桥(除桥面铺装及附属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修款已在另一工程中扣减,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该说法,且本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可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故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与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即便合同对付款及开票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付款方也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剩余工程款为213303.7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3303.73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其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双方就“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须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工程承包人(被告)有***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据此被告有权推迟付款,此情形不应认定为被告违约。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符合上述约定的发票,故即使存在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3303.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