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金凯实业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89573505B。

法定代表人:张关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5号融信·翠湖11幢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31207405。

法定代表人:王建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富丽山庄别墅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85349936E。

法定代表人:童昌弟,总经理。

上诉人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被上诉人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5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判决;支持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用地协议书》、《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本案中,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合同订立至将标的物返还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期间属无权占用,故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学1085万元后,无须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按返还款项的2%支付利息错误。3.一审认定“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4.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但一审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中的租金,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5.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无效,判决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但却未对土地标的物的返还只字未提,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

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协议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合同无法履行后果的约定,系争议解决条款,属独立条款,其效力不受《协议书》效力的影响,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条款无效错误。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合同无法履行,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全部土地转让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一审据此判决正确。一审认定至今未能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正确。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系基于《租赁合同》而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且已告知另行主张。综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8日利息为1345.4万元;3.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投资建造费及地上建筑物、搬迁等费用暂按1万元计算,待鉴定后再确定诉求数额。

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3578361.6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标准计算利息;2.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除址在工业发展用地、南至工业发展用地、北至18米主干道)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南第二十七号地块面积65亩的工业用地转让给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发展用地。漳浦县绥安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12年2月24日,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上述《项目用地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漳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后漳州**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漳州**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用地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1.转让条件:甲方以承担全部费用并包办证的方式转让该项目用地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创造条件以乙方的名义摘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证件。甲方承担全部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的全部缴纳费用、招拍挂的费用、各种税费、契税、办理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费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等。2.价款:转让的价款为每亩15.5万元,合计1085万元(以政府规划红线图及政府出让合同为准)。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两天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甲方指定的账户:建设银行漳浦县支行,账号,14340621850048285,户名:葛江林;其余的款项约585万元,甲方同意作为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漳浦县朝阳需要向乙方购买改性沥青砼的预付款,并至朝阳沥青砼工结束,结算后多还少补(预付款应另行签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围墙,并将该土地于2014年8月1日出租给乙方使用(详见附件合同《租赁合同》),甲方自愿将该围墙无偿赠送给乙方并减免乙方全部的租金。在租赁协议前期的围墙修复及乙方在此前已经支付的处理土地纠纷补偿款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项目用地的全部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和争议瑕疵,若存在着纠纷和争议及瑕疵,需由甲方负责理顺(包括所花费的费用);给乙方造成不便和损失的,甲方必须给予赔偿;造成乙方比较大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必须给予赔偿。第七条约定:甲方应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办理在乙方名下并颁发至乙方,因政府规划或因甲方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按期办至乙方名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若乙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15天内将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乙方,并承担自收到转让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第八条约定,如若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在确定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15天内将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乙方,并承担自收到转让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5年1月28日,王建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葛江林汇款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建枝通过兴业银行向葛江林汇款60万元;2015年6月25日,从应付土地款中抵扣黄文山沙款40万元;2015年12月4日,从应付土地款中抵扣朝阳沥青款585万元。综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路信公司于审理中撤回对投资建造费及地上建筑物、搬迁等费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用地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工业用地,并未完成相应集体土地的征收、收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以及《福建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第二条“政府出让工业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应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本案中,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将涉案土地出让于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无效。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计付方式应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即自各笔款项收到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笔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计付。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请求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对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辩解涉案《项目用地协议书》及《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解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自始无效,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依据合同主张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在《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合同无法履行后果的约定系双方对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虽然合同无效,该条款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辩解其非合同相对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取讼争土地的权属,其只能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路信公司申请撤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计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计付方式应予调整;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福建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5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20元,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470元,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反诉受理费35426.89元,减半收取17713.45元,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案涉土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赁合同》签订至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有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举证的《租赁合同》为据,且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相符,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用地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工业用地,并未完成相应集体土地的征收、收储。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将涉案土地出让于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无效。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一审判决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按收到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各笔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有误。至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期间的使用孳息问题,因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并未支付租金,双方可相对抵扣,不再计付。关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租金,可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归还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时间,依《租赁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

二、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

三、驳回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20元,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900元,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20元;反诉受理费17713.45元,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3.45元,由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03.45元,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健

审 判 员  叶小铭

审 判 员  陈育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明水

书 记 员  吴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