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1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5号融信·翠湖11幢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31207405。
法定代表人:王建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89573505B。
法定代表人:张关武,总经理。
被告: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富丽山庄别墅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85349936E。
法定代表人:童昌弟,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王春梅,被告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8日利息为1345.4万元;3.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投资建造费及地上建筑物、搬迁等费用暂按1万元计算,待鉴定后再确定诉求数额。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0日,漳浦国福混泥土有限公司与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漳浦县××镇××的鉴证下,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址于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南第二十七号地块转让给漳浦国福混泥土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发展用地,四至为东至24米区间路,西至工业发展用地,南至工业发展用地,北至18米主干道,宗地面积65亩。2012年2月24日,漳浦国福混泥土有限公司向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将《项目用地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月28日,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地块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以承担全部费用并包办证的方式转让漳浦县黄仓工业园用地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创造条件以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摘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证件;2.转让的价款为每亩15.5万元,合计1085万元,土地面积约70亩;3.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两天内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建设银行漳浦县支行,账号:×××85,户名:葛江林。其余的款项约585万元,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作为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漳浦县朝阳隧道需要向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改性沥青砼的预付款;4.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应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办理在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政府规划或因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按期办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若解除本协议,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15天内将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并承担自收到转让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土地转让款,其中200万元转账至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并以漳浦县朝阳隧道改性沥青工程款585万元抵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总计支付1085万元。但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系由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童昌弟注册成立的,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江林系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且本案土地转让款实际系由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使用,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是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此份《协议书》对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汇至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也同意将部分款项用于抵扣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朝阳隧道工程需要向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的预付款,但该些汇款、抵扣,是《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对此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予认可,故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土地转让款实际由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使用,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漳浦国福混泥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土地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也未能过户登记至漳浦国福混泥土有限公司名下,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该项目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其次,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规定,黄仓建设公司并非国家机关,无权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其作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向漳浦国福混泥土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无效;再次,根据《福建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第二条“政府出让工业用地,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本案中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出让土地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招投标,其出让土地行为是违规违法的,双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规定,《协议书》签订时,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权属证明,该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4.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因《项目用地协议书》及《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故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具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清除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5.因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围墙,并将该土地于2014年8月1日出租给乙方使用(详见附件《租赁合同》),甲方自愿将该围墙无偿赠送给乙方并减免乙方全部的租金”也自始无效。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其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现也已提起反诉;6.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也不具有事实依据。根据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第4组证据可知,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款的时间及款项分别为2015年1月23日200万、1月31日200万、2月16日60万、6月25日40万、12月4日585万,这些土地款项的支付时间经双方确认,应当按照《协议书》第七、八项中约定的“自收到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辩解意见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一致。
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3578361.6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标准计算利息;2.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除址在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南第二十七号土地(东至24米区间路、西至工业发展用地、南至工业发展用地、北至18米主干道)上的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4年,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将址在漳浦县黄仓工业园约65.42亩的场地出租给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其办公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止。第一年租金为55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不变,租金应在承租前一个月付清;2017年8月1日起,以后每年租金按前一年租金总额的8%递增,依次类推,每年租金应在承租前一个月付清。未经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逾期返还场地的,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占用天数,每天以当日租金的五倍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用。因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围墙,并将该土地于2014年8月1日出租给乙方使用(详见附件《租赁合同》),甲方自愿将该围墙无偿赠送给乙方并减免乙方全部的租金”也自始无效,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实际占用、使用该土地至今,从中获取了巨额的利益,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土地占用费,并应立即清除地上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本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基于原有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本诉与反诉之间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返还土地转让款,而反诉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交还土地,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土地转让协议,而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租赁合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且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依法不应合并审理;2.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协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其转让行为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原则,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能否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3.2015年1月28日,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将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先承租的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南第二十七号地块转让给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自行终止,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终止,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无权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围墙,并将该土地于2014年8月1日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自愿将该围墙无偿赠送给乙方并减免乙方全部的租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已自愿减免了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租金,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无偿使用本案土地,现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本案土地共支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现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及利息等,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在返还全部土地转让款及利息之前无权要求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退一步讲,即便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返还本案土地,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地上投建了沥青站、搅拌楼、地磅等,且现场有4万多方的碎石,搬迁需3个月时间,且需花费搬迁费100多万元,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给与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的搬迁时间,并依法承担搬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项目用地协议书、图纸、土地款清单、结算票据、发票、收条、收款票据、申请书、协议书、土地款情况表、银行汇款凭证、施工合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委托付款多方协议、合同解除通知书、公证书、企业信息、企业年度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使用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南第二十七号地块面积65亩的工业用地转让给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做为企业发展用地。漳浦县××镇××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12年2月24日,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将上述《项目用地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漳州**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后漳州**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漳州**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用地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1.转让条件:甲方以承担全部费用并包办证的方式转让该项目用地的全部权利义务,并创造条件以乙方的名义摘牌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证件。甲方承担全部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的全部缴纳费用、招拍挂的费用、各种税费、契税、办理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费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等。2.价款:转让的价款为每亩15.5万元,合计1085万元(以政府规划红线图及政府出让合同为准)。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两天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甲方指定的账户:建设银行漳浦县支行,账号,1×××85,户名:葛江林;其余的款项约585万元,甲方同意作为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漳浦县朝阳隧道需要向乙方购买改性沥青砼的预付款,并至朝阳隧道沥青砼工结束,结算后多还少补(预付款应另行签约)。第四条约定:甲方已在该土地上建设围墙,并将该土地于2014年8月1日出租给乙方使用(详见附件合同《租赁合同》),甲方自愿将该围墙无偿赠送给乙方并减免乙方全部的租金。在租赁协议前期的围墙修复及乙方在此前已经支付的处理土地纠纷补偿款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项目用地的全部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和争议瑕疵,若存在着纠纷和争议及瑕疵,需由甲方负责理顺(包括所花费的费用);给乙方造成不便和损失的,甲方必须给予赔偿;造成乙方比较大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必须给予赔偿。第七条约定:甲方应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办理在乙方名下并颁发至乙方,因政府规划或因甲方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按期办至乙方名下,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若乙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15天内将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乙方,并承担自收到转让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第八条约定,如若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在确定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15天内将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乙方,并承担自收到转让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5年1月28日,王建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葛江林汇款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建枝通过兴业银行向葛江林汇款60万元;2015年6月25日,从应付土地款中抵扣黄文山沙款40万元;2015年12月4日,从应付土地款中抵扣朝阳隧道沥青款585万元。综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路信公司于审理中撤回对投资建造费及地上建筑物、搬迁等费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用地协议书》的标的物是工业用地,并未完成相应集体土地的征收、收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以及《福建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第二条“政府出让工业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应是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本案中,漳浦县黄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将涉案土地出让于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用地协议书》无效。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取得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计付方式应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即自各笔款项收到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笔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计付。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请求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对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辩解涉案《项目用地协议书》及《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解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自始无效,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依据合同主张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在《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合同无法履行后果的约定系双方对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虽然合同无效,该条款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条款约定承担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漳州金港投资有限公司辩解其非合同相对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漳州**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取讼争土地的权属,其只能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漳州**实业有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路信公司申请撤回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方式应予调整;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福建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漳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1085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5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漳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20元,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470元,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反诉受理费35426.89元,减半收取17713.45元,由漳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谦梅
人民陪审员  张文龙
人民陪审员  戴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妙煌
书 记 员  吴鸿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