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2548号
原告:***,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杨艺杰,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朱克军,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李树师,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钱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09651。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豆蓉,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5号融信·翠湖11幢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31207405。
法定代表人:王建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文昌大道西侧(豪德贸易广场)**代码91361003553544710F。
法定代表人:刘方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原告***、原告杨艺杰与被告***、被告朱克军、被告**、被告李树师、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杨艺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被告朱克军、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豆蓉、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李树师、被告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杨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朱克军、被告**、被告李树师、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5337.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驾驶后载有冉茂平、田杰、袁伯明、秦忠海、刘朝海、黄兴爱、蒋桂香、冉美英、任秀珍的赣F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漳华路由北往南(华安往市区方向)行驶至浦林中学路段时,遇杨裕平驾驶沿漳华路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实际车牌为闽EY××××),双方避让不及,致***驾驶赣F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与杨裕平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刮碰,后两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祸,冉茂平、田杰、袁伯明、秦忠海、刘朝海、黄兴爱、蒋桂香、冉美英、任秀珍、杨裕平等受伤,后杨裕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登记车主为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克军和**。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江砌拱形骨架水沟承包给李树师,**、朱克军,驾驶员***是由李树师、**、朱克军雇佣,驾驶赣F4××××车辆载货和运送工人,驾驶员***在交通肇事时属于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损失应由雇主李树师、**、朱克军、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赣F4××××号车辆不能载客,雇主李树师、**、朱克军、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还超额载客存在过错,据此李树师、**、朱克军、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120×18=758160元;丧葬费345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合计880674.5元,其中强制险部分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50%计算为385337.25元,两项合计495337.25元。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克军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其和**的,但其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因为其不是驾驶员,只是车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杨裕平、***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由杨裕平、***承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此事故与其无关。2、从原告起诉状、交通事故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是由李树师、**、朱克军雇佣的,并非其公司雇佣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其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3、其不仅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李树师、**、朱克军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调查笔录,事故发生并非是***在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导致而是***个人行为所致,且其与***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权主张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朱克军、**、李树师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且其既非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亦非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或保险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将漳州芗城区过境路段公路工程S3合同路段的砌体施工工程发包给李树师,***等人是否是李树师雇佣的,其并不清楚,***与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其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才承担侵权责任。即便***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有人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额有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土地丈量表、征迁补偿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已被征收,即使原告承包的农村土地已被征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石油西气东输项目浦林村直接支付明细表》、《浦林村巷口土地征迁赔偿表》中显示,原告家庭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面积为1.749亩,原告家庭农村承包土地总面积为3.38亩,尚有1.631亩土地未被征收,被征收土地面积占总承包土地面积的51.7%,未达到70%,不属于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6335元×18=29403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杨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减少的依据,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综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被告李树师、被告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被告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树师(乙方)签订一份《砌体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摘要):甲方给予乙方对漳州市省道219线(联六线)漳州市芗城区过境段公路工程S3合同段的砌体施工工作,其内容包括本标段内的截水沟、上边坡骨架防护、边坡平台及浆砌排水沟、流水槽、边沟、排水沟、浆砌挡土墙、路堤边坡(下边坡)骨架防护、挡墙锥坡等。
2018年11月21日17时50分,***驾驶后载有冉茂平、田杰、袁伯明、秦忠海、刘朝海、黄兴爱、蒋桂香、冉美英、任秀珍的赣F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漳华路由北往南(华安往市区方向)行驶至浦林中学路段时,遇杨裕平驾驶沿漳华路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实际车牌为闽EY××××),双方避让不及,致***驾驶的赣F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与杨裕平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刮碰,后两车又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祸,冉茂平、田杰、袁伯明、秦忠海、刘朝海、黄兴爱、蒋桂香、冉美英、任秀珍、杨裕平等受伤,后杨裕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1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602120180000092号),认定:杨裕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冉茂平、田杰、袁伯明、秦忠海、刘朝海、黄兴爱、蒋介石桂香、冉美英、任秀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12月7日,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我村第四小组杨裕平村民家庭成员4人以前农村土地承包面积3.38亩,土地被政府部门开发征用3.3亩地,剩下0.08亩地,属于失地。”2018年12月14日,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并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6日,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杨裕平于2018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已经过世,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次子杨艺杰。”2018年12月17日,漳州市公安局浦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朱克军自认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其与**。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3日,**在漳州市××队××队的询问笔录陈述赣F××××号三轮摩托车是由其与朱克军于2018年10月20日左右购买,既未办理过户也未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12月7日,***在漳州市××队××队的询问笔录陈述李树师系其老板,本案肇事车辆系用做工地上拉材料,平常很少坐三轮车上下班,除非路途远的时候。
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9029元/年。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602120180000092号)、;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8年12月7日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民委员会证明、2018年12月16日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民委员会证明、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福建省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砌体施工劳务合同》及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60212018000009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浦林村民委员会证明杨裕平为失地农民,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20-2)=758178元,因原告主张758160元,并未超过758178元,故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当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9029元/年÷2=3451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880674.5元。因杨裕平于2018年11月21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妻子***、长子***、次子杨艺杰为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故原告***、原告***、原告杨艺杰主体适格。根据被告朱克军庭审自认以及被告**在漳州市××队××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案肇事车辆赣F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登记在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朱克军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本案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朱克军和**以及驾驶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朱克军和**允许***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由朱克军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并非受雇于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是受雇于李树师,故原告要求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福建路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树师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受雇于李树师,却不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行为系其从事雇佣工作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克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因杨裕平与***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85337.25元[(880674.5元-110000元)/2]。***、**、李树师、抚州市天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朱克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杨艺杰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杨艺杰各项经济损失385337.25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杨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被告***、被告朱克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赟
书 记 员 黄 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