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294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江,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湖畔路北段269号2栋。

法定代表人:成大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29号4栋4层2001号。

法定代表人:许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四川雅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怡、文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超、钟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三局、天投公司、雅川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628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4459.64元(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位于天府新区××街道××村××组“科学城创新孵化中心二期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建三局,劳务公司为四川家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万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雅川公司。***在雅川公司分包了该工程部分项目,***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应***要求带领其石匠班组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经核算,***施工班组工资合计为66368元,扣去借支生活费3500元,余62868元。施工完成后,经***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未付,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中建三局辩称,其与雅川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与***并无合同关系,故***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天投公司辩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向天投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最高院判例,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受雇于***从事石匠劳务工作,其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发包方即天投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天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根据其与总承包方中建三局签订的《科学城创新孵化中心二期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中承包合同》如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无事实依据。

雅川公司辩称,***系***班组劳务人员,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雅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2019年5月15日,雅川公司已将***班组的劳务费全部结算付清,故***主张雅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投公司系科学城创新孵化中心二期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建三局系工程的总承包方。2017年8月8日,中建三局与雅川公司就案涉工程“5#地块主体及二次结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实行合同内工作内容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5729.14万元,最终以双方月度结算总和为准。其中不含税价款暂定5191.39万元,增值税567.75万元,税率11%。之后,雅川公司将该分包项目中的B区钢筋工程及B区模板工程再分包给***,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进行竣工结算,雅川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6360248.65元。同日,***向雅川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函》,载明:其于2017年9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班组人员均已办理完毕项目退场手续;就班组在项目中已完成的工程量,雅川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含班组在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人工费等);其与雅川公司、中建三局无任何争议,并保证将本项目的劳务费、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班组人员,若班组人员就项目产生任何劳资纠纷、工伤赔偿纠纷等,均由其负责出面解决,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

***陈述,其受案外人陈相蛟邀请带领石匠班组到***分包的工程进行石料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计时工240元/天,打胶带32元/米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由陈相蛟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陈相蛟系管理人员,***系老板。

施工完毕后,***与***进行工程结算,载明“石匠计时合计92天×240元/天=22080元,剔打后浇带1384米×32元/米=44288元,合计66368元;借支生活费3500元,剩余工资62868元”。***通过微信聊天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发送给***。

另查明,天投公司与中建三局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以上事实有《科学城创新孵化中心二期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科学城创新孵化中心5#地块项目主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工程款结清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身份问题;欠付***工程补偿款的数额;应当支付***工程补偿款的适格主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的身份问题。***主张其系案外人陈相蛟邀请到***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再由其组织工人进行石料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交的工时记录单、微信聊天、结算证明等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而应当是包工头身份,与林相科构成再分包关系。故***身份应当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欠付工程补偿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雅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系违法分包,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而***亦系个人,亦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违法分包人***达成的事实劳务施工合同亦无效。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雅川公司与***已经实际办理结算,且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劳务结算,故***欠付***工程补偿款数额为62868元。鉴于***与***并未约定该工程补偿款支付的时间以及逾期利息,***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的日期,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案涉支付义务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的劳务费结算应属于基于双方再分包关系而进行的工程款结算,并非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天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方,并无证据证明天投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中建三局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且即使中建三局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天投公司与中建三局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为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支付工程补偿款的对象应为***,法律规定的例外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责任。本案中,中建三局系承包人身份、雅川公司系劳务分包人身份,均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也无权据此主张中建三局与雅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而天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三局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主张天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补偿款628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286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秦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岳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