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春**********。
法定代表人:刘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作,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作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阎 涛
审 判 员 胡 钉
审 判 员 古莉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屈高洁
书 记 员 文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