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县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367号
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7幢2单元4楼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本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日伍呷,男,彝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昭觉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昭觉县新街。
法定代表人:阿后木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安庆,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昭觉县,系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福公司”)与昭觉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昭觉卫健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日伍呷、被告昭觉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德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79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费用38000.00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比例支付逾期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公司通过比选方式中标昭觉县城北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系被告昭觉卫健局。然后我公司按比选招标要求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昭觉卫健局汇付了履约保证金97920.00元。但因被告业主方不能协调和提供该项目用地,故该项目未实际施工。因被告方的违规和过错等,导致了项目无法正常开工,且原告给付的保证金也至今未归还。另外,原告在招投标中,花费了38000.00元的费用,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到目前,该款在被告处滞留长达近6年的时间未返还,故被告也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觉卫健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求1,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交了保证金,我单位不予退还保证金;针对原告的诉求2,投标时按照法人单位自行承担投标费,我单位不应承担投标费;针对原告的诉求3,原被告之间无合同,不同意支付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这一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原告提到该款在被告处6年,该款只包括履约保证金,不包含投标费用。
原告四川德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打款给被告的票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打款9792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昭觉卫健局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昭觉卫健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昭觉卫健局就包括本案案涉的“昭觉县城北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及职工周转宿舍建设项目”,通过四川日报招投标比选网进行招投标,原告四川德福公司通过比选中标该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被告昭觉卫健局向其发放了中标通知。原告四川德福公司按比选招标要求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昭觉卫健局汇付了履约保证金97920.00元。后因被告业主方不能协调和提供该项目用地,故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未实际施工。被告昭觉卫健局的案涉该项目至今未落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若支持,支持多少?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中标后,因被告昭觉卫健局不能协调和提供该项目用地而未签订施工合同,同时被告昭觉卫健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协调和提供该项目用地系不可抗力造成,应当向原告四川德福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79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招投标中花费了38000.00元费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以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97920.00元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觉县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7920.00元;
二、由被告昭觉县卫生健康局向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履约保证金97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8.00元,由被告昭觉县卫生健康局负担2118.00元,由原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阿皮拉旦
审判员 刘  舸
审判员 阿牛伍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阿比阿支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