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
法定代表人:刘本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蓝天路晨曦花园******。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iv>
法定代表人:伍绍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素清,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胜西藏分公司)、湖南中胜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胜公司)、***、张素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四川德福公司主张湖南中胜西藏分公司、湖南中胜公司、***、张素清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银企对账服务协议》《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川德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再审立案审查中,四川德福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湖南中胜西藏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企业活期明细信息》、***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及***2014年、2015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款项被***私自操作从四川德福西藏分公司挪用至***账户。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至于四川德福公司主张***挪用案涉款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四川德福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四川德福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未按其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湖南中胜西藏分公司银行流水及涉案相关数据详单的问题,因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因此,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四川德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四川德福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蜀俊
审 判 员 张 忠
审 判 员 何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翠筠
书 记 员 赵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