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24民初1067号
原告:禹锡坪。
委托诉讼代理人:***,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锡坪与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锡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锡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费303元;3、判决被告德福公司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福公司于2014年11月承建叙永县摩尼镇、两河镇、营山乡、白腊乡、***工矿废弃复垦利用试点项目五标段工程。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于2015年11月15日以被告德福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按《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发包人于2017年1月11日将五标段剩余工程款全部划到被告德福公司账户后,被告德福公司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虽然德福公司未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德福公司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挂靠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的诉讼损失,被告德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禹锡坪确实在被告***处承包有部分工程,工程款结算总额为337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05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000元。被告德福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是违法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德福公司独自投标,并在中标后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按工程款实际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被告德福公司以低于招标控制价31.6%的比例中标,注定工程系亏损工程,隐瞒此事实恶意转包给被告***,导致被告***亏损50余万元。被告德福公司将转包关系辩解为挂靠关系,是为了掩盖恶意欺诈被告***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诉讼的损失303元,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如果要支持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德福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德福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德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德福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与被告持有的依据所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且该款也未向被告德福公司通报过,对该工程款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损失系原告撤诉所造成,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被告德福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愿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承担相对发包人的支付义务。与被告***之间的账并没有算清楚,主要争议系成本税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德福公司承包了叙永县摩尼镇、两河镇、营山乡、白腊乡、***工矿废弃复垦利用试点项目。同月15日,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签订德福内字(2014)0514号《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约定被告德福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并按工程中标价的2%收取管理费。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签订德福内字(2014)051401号《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内容与前一份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根据施工进度并且符合质量标准所完成的工程付80%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20%。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班组的工程量进行收方。2017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班组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337500元,已领工程款为145000元,当日支付工程款175500元;约定扣除工程款17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再作结算。被告***、原告均未提供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认可原告班组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暂扣的保证金17000元于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被告德福公司陈述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已初步完成验收,但二被告未结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表示自愿参照发包人的义务,在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班组承担付款责任,并认可扣除相关费用后还应支付被告***503458.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份《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施工班组分项工程价格清单、工程量现场收方明细表、分项工程结算表、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从被告德福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禹锡坪,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被告***认可原告班组所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暂扣的工程款17000元作为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后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代表被告德福公司签订合同属表见代理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福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也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德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福公司自愿参照发包人义务承担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表示反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德福公司自认还应支付被告***503458.73元,已超出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故本院确定被告德福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德福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禹锡坪工程款17000元;
二、被告四川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认可的应付工程款503458.73元为限,对被告***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锡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元,财产保全费117元,共计310元,由原告禹锡坪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30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一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