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26号
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京建,住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迎晨。
委托代理人:喻超元,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与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阳及委托代理人于京建,被告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与我司签订了海正电脑城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我司2012年7月至8月电梯保养款4900元(被告已于2012年9月4日到我司领取应付款项的有效发票),但至今仍未支付,经多次追讨未果。故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款项4900元。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电梯服务保养款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电梯是特种设备,需要有资质的专门公司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保,维保单位必须按时、按质、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来完成作业并保证检验合格和安全使用。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公司来完成维保工作,理应保证电梯安全、正常使用并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支付更换部件的费用和一定的报酬。但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同意更换部分部件后,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8月10日来被告处检测时电梯质量仍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保证电梯的正常使用、安全,也没有保证电梯验收合格,属于未尽责。由此带来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予支付电梯保养款4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科安公司与海正公司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科安公司为海正公司使用、管理的位于广州市石牌东路海正电脑城内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科安公司应按《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科安公司应每月二次对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清洁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安全检查”,必要时进行“负荷调整试验”,确保设备得到必要的检查、测试、调整和校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维护保养电梯共8台,每月每台350元,每年总计33600元;海正公司按季于次季度前8个工作日内向科安公司支付保养费8400元;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电梯零部件);科安公司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要求的,科安公司应当返工,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科安公司还应承担电梯复验费用;科安公司每次维修保养工作完毕,需让海正公司主管人员在有关工作单上签名认可,以便作为提供服务和付款的依据,如科安公司维修保养人员没有按期进行维修保养,海正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科安公司,科安公司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执行,海正公司也可因此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一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列明了交由科安公司维护保养的8台电梯的使用登记证号、注册代码、梯号、品牌/规格型号等基本信息。
合同签订后,科安公司开始为海正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12年9月4日,海正公司员工从科安公司领取了2012年7月、8月的保养款发票,但此后并未支付相应的电梯保养款,双方协商不成,引起本诉。
庭审中,双方确认因海正公司停用了1台货梯,故科安公司在2012年7月、8月期间实际保养的电梯为7台,依约每月保养费合计2450元。科安公司还提供了2012年7月、8月期间对7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登记表,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确认处均有“谭广锋”的签名。对此,海正公司称虽然科安公司完成了对7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但因该部分电梯未通过有关部门的检验,故其不同意支付保养费。
对于电梯未能通过检验的情况,海正公司提供了六份《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其中有五份通知书涉及科安公司维护保养的涉案电梯(使用编号分别为014350942、014350943、014350941、014351310、014351309,检验日期均为2012年8月10日),均列有转动部件无防护、障碍物与扶手带下缘的垂直距离不达标、扶手防攀爬设置不符合要求、围裙板与梯级踏板间隙超标、梳齿板保护装置无法动作、无防夹装置等问题。科安公司对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其中有部分问题属于其责任范围,但其同时主张海正公司已在保养工作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已完成相关的维修工作,海正公司应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科安公司与海正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科安公司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登记表及海正公司的当庭陈述可知,科安公司确已向海正公司提供2012年7月、8月维修保养服务。现海正公司拒不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是认为经科安公司维修保养的5台电梯均被有关部门检测为不合格,应视为科安公司服务不合要求。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科安公司每次维修保养工作完毕,均需由海正公司主管人员在有关工作单上签名确认,如科安公司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海正公司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而前述维护保养记录将作为提供服务和付款的依据。科安公司现能够提供有海正公司负责人签名的2012年7月、8月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证明海正公司当时是对科安公司的服务是予以认可的。而针对电梯维修保养的动态性及持续性特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仅限于返工或承担电梯复验费用两方面,并未约定海正公司可据此拒付服务费。现科安公司与海正公司均确认涉案电梯在检测不合格后因未再继续使用而未进行整改及复验,海正公司仅凭相关部门对电梯出具的不合格通知即主张拒付服务费,该抗辩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不应予采纳。海正公司仍应向科安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
至于付费的金额,因双方均确认2012年7、8月期间每月的服务费为2450元,而科安公司在诉讼中亦自认电梯检测不合格有部分是因其原因造成,应认定科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将2012年7月、8月的服务费调整为4410元。对科安公司超出此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441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
凤敏仪
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