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25号
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京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迎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超元,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与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阳及委托代理人于京建、被告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至25日,原告完成被告电梯大修工程,并于2012年7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632.50元(被告已于2012年9月4日到原告处领取应付款项的发票),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追讨无果。施工期间,为使工程顺利按时完成,原告垫付了所有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费用和劳务费用,致使原告经济蒙受损失。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电梯是特种设备,需要有资质的专门公司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保,维保单位必须按时、按质、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来完成作业并保证检验合格和安全使用。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公司来完成维保工作,理应保证电梯安全、正常使用并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支付更换部件的费用和一定的报酬。但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同意更换部分部件后,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2年8月10日来被告检测时仍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更换了电梯的部分零部件,但未能保证电梯的正常使用、安全,也没有保证电梯验收合格,属于未尽责。由此带来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25632.50元。
经审理查明:海正公司委托科安公司对海正公司位于广州市市石牌东路海正电脑城内的8台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保养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日常维护期间,因电梯年审的需要,科安公司于2012年7月向海正公司提出了更换部分电梯配件等的整改建议,并出具报价单,金额约82000元。海正公司经审核后,对整改项目进行了删减,确定最后的维修工程量为25632.50元。随后,科安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完成了相应的维修工作,并于2012年9月4日向海正公司提交了一份《电梯维修工程结算表》,写明:按双方合约,科安公司已完成海正电脑城电扶梯下述年审大修工作,要求海正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费用。该表中列明工程价款总计25632.50元。对此,海正公司予以确认,并从科安公司处领取了金额为25632.50元的发票。此后,因上述维修、保养的电梯仍未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海正公司拒付上述工程款,引起本诉。
庭审中,海正公司称其与科安公司曾口头约定有关电梯维修的工程应能保证电梯通过年审,但电梯经整改后仍未检测合格,应视为科安公司的维修不合格,海正公司可不支付有关维修费。对于上述口头约定,海正公司仅提供一份科安公司的《电梯工程报价表》证明。在该报价表中,科安公司称海正公司富菱达1#自动扶梯扶手带、摩擦轮因老化及严重磨损,已无法调整与梯级同步,需更换,否则无法通过“年审”,该工程报价9703元。此外,海正公司还称双方2012年9月4日的《电梯维修工程结算表》中亦明确为“年审大修工作”,可以证明科安公司在维修工程中涉及的项目是以能通过年审为标准的。对此,科安公司对该报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承诺完成大修工程即可以通过年审,海正公司亦有相应的责任。
科安公司称由于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在2012年7月1日颁布了新的检测规定,即“TSG_T7005-2012《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依据该检测规定,电梯使用人和维保人员均负有相应的责任,科安公司为此已向海正公司提交了一份报价82000元的《扶梯整改工程书》,以确保年审合格,但海正公司进行了删改,仅以25632.50元进行整改,故在科安公司已完成最终确定的工程量的情况下,海正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此外,双方确认涉案电梯因海正公司不再继续使用而未再就检测不合格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科安公司受海正公司委托,并最终按海正公司审核确定的项目完成对有关电梯的维修整改工作,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于科安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并无异议,本院对科安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电梯未通过检测能否作为海正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
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科安公司与海正公司并未就电梯的维修施工事项作出具体的书面约定,海正公司虽主张科安公司承诺以电梯通过检测(即年审)作为维修标准,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从海正公司自认的情况看,科安公司确实曾就电梯年审所需进行维修的项目提交一份价格约82000元的报价单,但海正公司对此已进行了部分删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反映科安公司就删减后的项目曾明确表示能够通过检测。而《电梯维修工程结算表》和《电梯工程报价表》中虽写有“年审大修”及“通过年审”的字样,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字眼亦不能认定科安公司已承诺电梯经现有项目维修后即可通过检测,且双方亦没有作出在不通过检测的情况下,海正公司可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海正公司现以电梯未通过检测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理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科安公司现要求海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5632.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科安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3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广州海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
凤敏仪
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