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112执异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誉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47号601、602房,统一社会代码9144010677332511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1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光路123号整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州市誉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胜电梯公司)与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洋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誉胜电梯公司申请追加瀚洋物业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誉胜电梯公司称,其与瀚洋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广州仲裁委(2016)穗仲案字第14694号生效裁决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145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瀚洋物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而据被执行人瀚洋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2015年12月9日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认缴20万元,***认缴15万元,***认缴15万元,缴纳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但至今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瀚洋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打印的《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在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打印的《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30日的公司章程》、《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9日公司章程》。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是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均未履行缴纳义务。
被申请人***、***、**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誉胜电梯公司与瀚洋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2016)穗仲案字第14694号生效裁决书裁决,瀚洋物业公司应向誉胜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护费31000元及违约金。该裁决生效后,誉胜电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14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瀚洋物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誉胜电梯公司持本院出具的《执行财产线索调查令》,调查收集了被执行人瀚洋物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并提交本院(存本院【2017】粤0112执1452号案档案)。上述登记资料中的《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30日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认缴22.5万元,***认缴17.5万元,***认缴10万元,缴纳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而据瀚洋物业公司2015年12月9日《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信息,瀚洋物业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动,而据《广州市瀚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9日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认缴20万元,***认缴15万元,***认缴15万元,缴纳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上述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未显示***、***、***缴纳出资的信息。***、***、**珊经依法传唤未出席本案审查听证,也未提供其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执行人瀚洋物业公司虽未注销,但已停止营业并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瀚洋物业公司无足额财产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债务。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出资或增加注册资本时,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出资协议或增资决议规定,向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财产以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股东在公司设立出资或股东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未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必将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我国修正后的公司法把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删除了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和出具证明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原则不变,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认缴数额缴纳出资,并提供银行账户入账记录、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举证规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应当对其缴纳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银行账户入账记录、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申请人誉胜电梯公司已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被申请人***、***、**珊经依法传唤未出席审查听证,也未提供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瀚洋物业公司设立后虽然对股东出资比例及出资时间进行了变动,但鉴于其当时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其把缴纳出资时间变动为2019年12月31日,有违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的缴纳时间承诺,必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申请人***、***、**珊未依法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并对申请人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应当在其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出资为理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通过提起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在20万元范围内、***、***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誉胜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李桂模
审判员*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