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淦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淦钟。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23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上诉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与该合同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3月3日,上诉人(需方)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与被上诉人(供方)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货物买卖,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时,友好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因上诉人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有效。被上诉人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湖南省衡南县,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高

审 判 员 贺清生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梅艳伶

书 记 员 王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