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赤岗双鲤鱼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盆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刘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通,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盆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以下简称潼湖石矿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致精工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湖石矿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79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减少合同价款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曾在微信中确认试车时出现质量问题,并承诺会处理好,故其应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已维修合格,但其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6日已主动提出因质量问题减少货款,按30万元结算的赔偿方案,上诉人当时要求扣除25万元作为赔偿,虽然双方对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的赔偿方案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之一;3、案涉2台头轮和2台尾轮在质保期内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并以书面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派人现场确认,但其拒不到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一审既不准予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释明,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鉴于上述4台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被上诉人拒不更换,应依约减少相应的货款即120208元,故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77992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负有查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减少合同价款及无须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以如存在质量问题让上诉人另行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6、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生产周期:合同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必须满足现场安装需求”,按常理进行解释,被上诉人应当于收到定金后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分批交付完毕上诉人,但一审认定该约定系指被上诉人在25天内开始交付,违反了双方约定产品交付期的初衷;7、一审存在违背司法实践常规做法的不合理行为,上诉人虽在举证在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但有合理理由,且鉴定具有必要性。综上,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在双方就货款存在争议未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高致精工公司辩称:1、一审关于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清楚,上诉人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编造的头轮、尾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出现质量问题,并未经双方现场确认,属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范畴,并不构成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其与上诉人协商付款问题的过程中提出的付款金额不构成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也不构成对上诉人欠付货款的变更。被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立即全额付款为条件,同意其支付低于双方实际结算金额的款项,该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合同要约行为,上诉人并未认可亦未付款,即拒绝承诺,故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双方货款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及对账单予以确定;3、一审未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及时按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申请相应鉴定,故无论是实体上或程序上,一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的事实部分已对上诉人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定,故未采纳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关于质量不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向一审法院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却以疫情、调解等事项为由,掩盖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鉴定的客观事实,将未及时行使自身权利的不利后果归责于一审法院,有违诚信原则,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未予答辩。
高致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潼湖石矿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6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3809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月25日按照以500646元为基数,4.75%的1.5倍为计损利率,为20425元,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按照400646元为基数,4.75%的1.5倍为计损利率为23384元);2、判令被告潼湖石矿场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欠付货款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8年3月3日,原告高致精工公司与被告潼湖石矿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产品总价为5051386元(不含税价)。二、质量及技术标准:1、按GB10595-2009《带式输送机技术条件》标准生产。抽查到有不达标的,需方可以拒绝收货。2、质量保证:头轮、尾轮正常使用贰年,如有制作质量问题免费更换。三、交货地点、方式:需方现场,运费供方负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货款定金40万元;分批发货分批结算,每单批货物到现场后按合同货物单价结算付清货款。……九、生产周期:合同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必须满足现场安装需求。十、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十一、发生合同纠纷时,友好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潼湖石矿场于3月8日向原告电汇定金40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19日向被告潼湖石矿场发货。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结算。次日,双方核实被告潼湖石矿场应付原告货款2137216元。被告潼湖石矿场于4月26日向原告电汇货款1500000元,5月8日又汇637216元。4月27日、4月30日、5月8日、5月19日、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潼湖石矿场发货。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潼湖石矿场结算,被告潼湖石矿场应付原告货款1970598元。被告潼湖石矿场分别于5月31日、6月15日汇给原告1000000元、970598元。5月30日、6月2日、6月5日原告向被告潼湖石矿场发货。6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潼湖石矿场应付原告货款1500646元。被告潼湖石矿场于6月29日电汇原告货款600000元。2019年1月25日电汇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潼湖石矿场已付原告定金400000元,尚应付原告货款400646元。被告潼湖石矿场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原告于2018年3月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定金,依照约定应当于2018年4月3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必须满足现场安装需求。合同约定的是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被告向原告电汇定金的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而原告给被告开始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并未超过25天,且分批次在向被告供货,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并非是要求在25天内供货完毕,被告在每次收货时也未提及原告逾期交付。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并未逾期交付。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产品试运行中有几个滚筒加注油孔不畅,已及时派人处理,正式运行时产品运转正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产品照片、2019年10月16日的微信截图及2020年3月6日给原告的索赔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照片认为不能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对象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微信截图不完整,同时其公司谢总在微信中对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没有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对索赔通知书原告已通过复函方式告知了被告主张的延迟交货、质量问题、停工损失等多项情况均不属实,且产品在投入运行后一直使用正常,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一句“试车时是出现了一点质量问题,但是我公司及时积极处理好了。后面正式投产运行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该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工矿产品出售给被告潼湖石矿场,被告潼湖石矿场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潼湖石矿场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自愿减少货款为30万元系原告为解决该起纠纷的一种让利行为,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潼湖石矿场按实支付货款400646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潼湖石矿场对支付价款约定为结算付清货款。被告潼湖石矿场对原告500646元货款未在结算后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潼湖石矿场自2018年6月3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5倍利率计损没有相关规定,该院对其1.5倍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的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该市场报价利率为损失利率。被告潼湖石矿场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被告潼湖石矿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潼湖石矿场认为原告提供给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若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646元,并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月25日以500646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赔偿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646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赔偿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006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至债务清偿时止,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计398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3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0646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在先,其依法享有减价请求权,亦有权暂缓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生产周期:合同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必须满足现场安装需求。”可以认定该分期分批交货的时间应指自上诉人支付的定金到被上诉人账户25天内被上诉人开始第一次交货、之后分批次向上诉人供货,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在该25天内供货完毕。上诉人于2018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电汇定金,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3日开始向上诉人供货,并未超过25天,且被上诉人在后续分批次供货的过程中,上诉人在收货时亦未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且之后双方还签字确认了结算单。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其亦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载明了如涉案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为由要求减少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0646元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潼湖石矿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
审 判 员 蒋立新
审 判 员 刘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彭鑫琪
书 记 员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