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

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422民初2324号之一

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刘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通,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赤岗双鲤鱼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盆弟,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自身需求向原告订购滚筒设备等多项工矿产品,双方于2018年3月3日共同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约定了供货名称、价格、结算方式等相关信息。合同订立后,应被告一实际要求,原告依约在2018年6月12日前先后向被告一实际提供共计5608460元的货物,双方签署结算清单。被告一在2018年6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合计5107814元货款,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今仍拖欠400646元货款未付。另,被告二系被告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6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3809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2、判令被告一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欠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在合同价款之外,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行货物买卖。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的价款不在该合同价款之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十条明确约定“发生合同纠纷时,友好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