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

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2民初2324号

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新县城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刘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通,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赤岗双鲤鱼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致精工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以下简称潼湖石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在答辩期内,被告潼湖石矿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潼湖石矿场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致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王仕通、被告潼湖石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致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潼湖石矿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6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3809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月25日按照以500646元为基数,4.75%的1.5倍为计损利率,为20425元,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按照400646元为基数,4.75%的1.5倍为计损利率为23384元);2、判令被告潼湖石矿场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欠付货款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潼湖石矿场因自身需求向原告订购滚筒设备等多项工矿产品,双方于2018年3月3日共同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约定了供货名称、价格、结算方式等相关信息。合同订立后,应被告潼湖石矿场实际要求,原告依约在2018年6月12日前先后向被告潼湖石矿场实际提供共计5608460元的货物,双方签署结算清单。被告潼湖石矿场在2018年6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合计5107814元货款,2019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至今仍拖欠400646元货款未付。另,被告***系被告潼湖石矿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潼湖石矿场、***辩称:一、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行为,应当依法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8年签订了原告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原告应当在收到定金后25天内分期交付货物,原告于2018年3月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定金,依照约定应当于2018年4月3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但原告实际是2018年6月12日才完成了交付行为,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原告逾期交货超过2个月,按每日损失2万元计,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合同原定金额的货款,余下40万元的货款未支付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违约。如上所述,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影响了被告生产线的安装及投入使用的时间,应先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质量要求等不一致,在产品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交付的驱动轮、尾轮、沉轮、增面轮轴承位没有注油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虽在问题发生后派人前往现场通过人工方式开孔,但所开孔质量无法达到机器开孔的要求,属于瑕疵产品,同时因原告人工开孔时必须停机,导致被告产生停产损失,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停产损失,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前,被告暂扣不足交易总额6%的货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三、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要求减少合同价款。如上所述,被告交付的驱动轮、尾轮、沉轮、增面轮轴承位没有注油孔,鉴于所有产品均已安装,无法拆除运回原告处重新开孔,被迫采用了停机后人工开孔的方式,但人工开孔的工艺质量未能达到要求,依照合同法第111条,被告依法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原告在2019年10月29日在与被告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中自认原告交付的产品在试车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30万结清余下款项,原告自愿将货款减少为3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另被告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发现被新有两个尾轮、头轮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尾轮、头轮的质保期为2年,被告书面催告原告现场确认质量问题,原告回复如有质量问题愿意更换,但在被告再次书面催告下仍未履行更换义务,被告因此要求对原告未及时更换的产品按照产品出售价格减少相应的合同价款合计12020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8年3月3日原告高致精工公司与被告潼湖石矿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产品总价为5051386元(不含税价)。二、质量及技术标准:1、按GB10595-2009《带式输送机技术条件》标准生产。抽查到有不达标的,需方可以拒绝收货。2、质量保证:头轮、尾轮正常使用贰年,如有制作质量问题免费更换。三、交货地点、方式:需方现场,运费供方负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付货款定金40万元;分批发货分批结算,每单批货物到现场后按合同货物单价结算付清货款。……九、生产周期:合同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必须满足现场安装需求。十、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十一、发生合同纠纷时,友好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潼湖石矿场于3月8日向原告电汇定金40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19日向被告潼湖石矿场发货。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结算,次日,双方核实被告潼湖石矿场应付原告货款2137216元。被告潼湖石矿场于4月26日向原告电汇货款1500000元,5月8日又汇637216元。4月27日、4月30日、5月8日、5月19日、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潼湖石矿场发货。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潼湖石矿场结算,被告潼湖石矿场应付原告货款1970598元。被告潼湖石矿场分别于5月31日、6月15日汇给原告1000000元、970598元。5月30日、6月2日、6月5日原告向被告潼湖石矿场发货。6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潼湖石矿场应付原告货款1500646元。被告潼湖石矿场于6月29日电汇原告货款600000元。2019年1月25日电汇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潼湖石矿场已付原告定金400000元,尚应付原告货款400646元。被告潼湖石矿场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对这些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原告于2018年3月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定金,依照约定应当于2018年4月3日前完成所有产品的交付。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必须满足现场安装需求。合同约定的是定金到供方账户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被告向原告电汇定金的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而原告给被告开始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并未超过25天,且分批次在向被告供货,25天内开始分期分批交货,并非是要求在25天内供货完毕,被告在每次收货时也未提及原告逾期交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逾期交付。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产品试运行中有几个滚筒加注油孔不畅,已及时派人处理,正式运行时产品运转正常。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产品照片、2019年10月16日的微信截图及2020年3月6日给原告的索赔通知书。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照片认为不能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拍摄对象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微信截图不完整,同时其公司谢总在微信中对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没有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对索赔通知书原告已通过复函方式告知了被告主张的延迟交货、质量问题、停工损失等多项情况均不属实,且产品在投入运行后一直使用正常,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一句“试车时是出现了一点质量问题,但是我公司及时积极处理好了。后面正式投产运行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工矿产品出售给被告潼湖石矿场,被告潼湖石矿场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潼湖石矿场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自愿减少货款为30万元系原告为解决该起纠纷的一种让利行为,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潼湖石矿场按实支付货款400646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潼湖石矿场对支付价款约定为结算付清货款。被告潼湖石矿场对原告500646元货款未在结算后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潼湖石矿场自2018年6月3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5倍利率计损没有相关规定,本院对其1.5倍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的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该市场报价利率为损失利率。被告潼湖石矿场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被告潼湖石矿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潼湖石矿场认为原告提供给其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若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646元,并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1月25日以500646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赔偿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自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646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赔偿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006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至债务清偿时止,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高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6元,减半收取计398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3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世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