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

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民委员会、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管辖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赤岗双鲤鱼坑。
负责人***。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行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仲恺高新区潼湖镇赤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2018)粤13行初13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所在的潼湖镇已经不再属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管辖,涉案林权证[惠城区***(2005)第231000092号]等相关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惠州仲恺高新区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而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是因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所引起的纠纷,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一审管辖法院应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并非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