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执异5号
案外人:日照市恒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焦见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单伟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客户经理,住五莲县。
被执行人:日照德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div>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日照德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杨**,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杨荣松,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日照德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杨**、杨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日照市恒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恒春公司称:恒春公司承揽了德兴公司多个加油站建设和其他工程,德兴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1020.62万元。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双方同意以房抵债的办法结清所欠全部工程款,抵账的房屋位于日照市公园路东、兴海路南三层楼房、加油站用房(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因该楼建设报批的是加油站用房,为扩大建筑面积改造,把原加油站房拆掉扩建成为一栋整体三层楼房。建成后,按照事先约定与加油站分开使用。其中,北端部分602.7平方米归加油站所有,南端部分1260.86平方米归案外人所有,德兴公司欠案外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协议签订之日,被执行人将房屋和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给案外人。案外人搬到此处房屋办公,实际占用使用此处房屋。因该处房屋规划为兴海路加油站站房,按照规划设计用途只能过户给有加油站经营资质的公司,无法过户给案外人,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8年,案涉房屋在案外人占有之后被查封并拟拍卖,案外人以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抗辩。综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房屋转移签订书面合同,款项通过抵账方式支付,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在后,也并非因为案外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日房房权证市字第**房、日东国用(2012)第004958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房屋抵账协议一份;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据4、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两份;证据5、审计报告十份;证据6、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三套。
申请执行人农行日照分行称,对案外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是针对1020.62万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不予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农行日照分行诉德兴公司、***、杨**、杨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鲁11民初17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德兴公司、杨**、杨荣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向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鲁11执保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德兴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产权证号为:日东国用(2012)第004958号、第005162号、(2012)第005161号、(2012)第3285号、20081117019号、20150309074号;杨荣松(曾用名:杨为松)名下房产,产权证号为:803550014号项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3年,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止。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8)鲁1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因德兴公司、杨**、杨荣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日照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恒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9月25日,德兴公司(甲方)与恒春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1020.62万元,用位于日照市公园路东、兴海路南,三层楼房、加油站用房(证号:日房房权证市字第**)端部分1260.86平方米抵偿1020.62万元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1020.62万元已全部结清。日房权房房权证市字第**有权人是德兴公司,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房屋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分别是670.57平方米、670.57平方米、522.42平方米,地号为,地号为2-1-83-18途是商业服务,备注“本幢原规划为兴海路加油站站房”;日东国用(2012)第004958号土地使用权人是德兴公司,地号为,地号为2-1-83-18面积1476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建设)单位均为德兴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是德兴国贸兴海路加油站,建设项目名称和工程名称均为兴海路加油站站房,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还记载此地块不具备独立建设条件。杨**是德兴公司、华东蓝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华东蓝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兴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是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华东蓝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华东酒业有限公司与恒春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房屋抵账协议、审计报告、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不足以证明德兴公司与恒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欠款1020.62万元,亦不能证明以工程欠款抵顶案涉房产属实,案外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综上所述,案外人恒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日照市恒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家泰
审 判 员 王宗忆
人民陪审员 苏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