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普瑞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达旺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普瑞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1402号
原告:天津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盛达公司支付施工及相关费用822835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盛达公司支付拖欠的上述费用的利息74727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公司与盛达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内路面及相关附属设施的工程项目交由盛达公司完成。盛达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开始入场对上述工程项目开展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后该工程投入正常使用至今。但经盛达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至今仍拖欠盛达公司施工及相关费用822835元,并已产生相应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依法驳回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承担。2017年8月应河东区政府、河东区委、河东区组织部要求,由原河东区市政管理局承办,下属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对违章建筑拆除后的惠森花园小区进行市政道路、排水管网的改造工作,此项目于2017年9月进场,2017年10月底竣工交付使用,因该项目资金来源至今一直没有落实,***公司和当时参与施工的各个单位的工程款均没有给付,现在经营困难,并非是故意拖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公司与盛达公司协商由盛达公司对惠森花园小区内路面进行维修、管网修整恢复、排水管道疏通、二次沟槽回填。盛达公司于2017年9月进场施工,2107年10月底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盛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总计822835元,***公司对此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现盛达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其抗辩该项目资金来源未落实,公司经营困难非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盛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22835元,***公司对于数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盛达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均认可2017年10月底交付使用,盛达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3.85%的计算标准主张利息为74727元,***公司对于3.85%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对盛达公司主张的利息74727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83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7472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3元,减半收取计6436.5元,由天津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菁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