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洛阳师范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军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草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洁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陵外商投资开发区工业大道459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与广利街交叉口洛龙区行政服务中心B3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君,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创公司)、上诉人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莱公司)、上诉人洛阳龙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草原、薛洁栋,上诉人金达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上诉人龙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沈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1、经济损失应据实计算,至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月利息二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定400万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合计:658918.13元,应计入工程总价;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金达莱公司所签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后所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民事主体和司法机关在民事活动和司法裁判时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我公司要求:第一,被上诉人拖延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二,被上诉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段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至工程竣工都分文未付,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高于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来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提交的决算项目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规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予扣减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且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金达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明确:要求等审计结论作出后,以审计结论93%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欠付工程款6095417.16元,属于单方计算,根本没有我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二、我公司与路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以审计价的93%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路创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款进行判决,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三、涉案工程审计价暂时没有确定,不是我方原因造成,主要系路创公司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施工质量问题不及时进行整改、维修造成的。四、一审法院让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我公司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五、民事案件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路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18275062.97元,由于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一审法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六、我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交付竣工资料,路创公司应当依法提交,一审法院混淆概念,竣工验收合格,不等于竣工资料提交完整了。七、我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路创公司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现场一直存在,且多次通知维修,拒不维修,有微信截图、监理签字、现场照片等证据。一审中,我公司申请鉴定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不同意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八、我公司反诉请求第四项,由于路创公司原因,造成我公司两年多利息损失暂计20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九、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明显不合理、不公正,由于一审起诉巨额违约金18275062.97元,多交纳的不合理的诉讼费让我公司几乎全部承担,明显属于偏袒路创公司,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涉案项目系洛阳市重点审计项目,审计结论主要是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以审计价的93%结算工程价款依然有效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必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龙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和诉讼费分担部分,改判驳回路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合同无效、路创公司和金达莱公司的过错程度,没有将合同有效与无效进行区分。建工合同无效,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即使鉴定,也应当按无效合同进行鉴定,路创公司没有资质,故利润不能计取、管理费不能计取,而一审虽然认定合同无效,但却按合同有效予以判决,存在错误。二、路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第一,路创公司提供的单方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第二,路创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超出约定的施工范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第三,路创公司与金达莱公司约定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款应以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按照该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应该为审计结论而非路创公司单方委托的竣工结算报告。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并未就我公司是否欠付金达莱公司采购款进行调查和审理,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判决有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路创公司辩称:针对龙丰公司:一、我公司与金达莱公司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要求施工单位需要有几级资质。况且,我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明确注明包含有“建筑工程”。二、龙丰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有权力和别人签订合同,有权力接受别人的设备,有权力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有权力接受别人的基建成果,却没有权力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三、龙丰公司没有资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针对金达莱公司:一、其为了满足自己的经济目的,不停的参与投标,忙于扩容卖设备,却怠于行使合同约定到期的债权,严重拖累我公司并使其遭受严重损失。我们之所以提起诉讼完全是被迫和出于无奈,由于他们怠于向龙丰公司及时行使权利给我们带来严重损失,我们没有接受他们的协商条件,致使协商无果,诉讼依然。二、在一审庭审时和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决算价格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严重怠于行使他们与龙丰公司约定的到期债权,拖累我公司并使其遭受严重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有余,但审计价仍未确定,金达莱公司以此为由拖延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显失公平,不应支持的判决无疑彰显了公平原则。三、金达莱公司不积极主张权利,致使审计久拖无果,还赖我公司不能及时提供资料。四、至于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付足了合同约定价款的说法更不值得一驳。五、至于说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更是荒唐,《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是一年,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延展到2年。即便如此,在保修期内我公司也没有接到需要维修的通知。六、金达莱公司在一审时自始至终没有提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上诉状中一方面坚持合同约定的以审计作为结算结果的观点,另一方面又提出合同无效论。
金达莱公司辩称:针对路创公司上诉请求:1、路创公司一审起诉的事实是支付违约金18275062.97元。因为其不具有相关资质,导致合同无效那么相关违约条款也无效。路创公司上诉请求又改为赔偿经济损失,属于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的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超路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中路创公司提交的单方计算的结算报告没有金达莱公司盖章认可,应当以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以审计价的93%结算工程款。依据一审中金达莱公司提交的证据,实际上2020年11月20日,路创公司还在准备相关资料,为审计工作做准备,江西金达莱公司没有任何拖延行为。一审中路创公司没有提交由设计院盖章的设计蓝图,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没有依据。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上明确说明以郑州市第三季度信息价以及市场价为标准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书上对此也予以说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相关价格为准。所以结算书计算依据错误,不应当予以采信。
龙丰公司辩称:一、路创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路创公司是过错方,无权请求赔偿损失。1、路创公司自认我公司与金达莱公司不存在过错;2、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2017年5月金达莱公司取得了环保工程专业的承包资质,涉案买卖合同答辩人的发包是经过竞争性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3、路创公司是过错方。路创公司明知本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与金达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而导致合同无效,路创公司对此存在全部过错,其所称的“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被支持。二、我公司与金达莱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与答辩人无关。三、我公司与金达莱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根据合同相对性,路创公司与金达莱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我公司与金达莱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有几个村的项目不在合同范围之内。鉴定是单方行为,不是法院委托的,不应采纳。
路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7439038.44元;2.被告金达莱公司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8275062.97元;3.被告龙丰公司直接拨付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余款和违约金;4.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金达莱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交付以下竣工资料:(1)竣工图;(2)防腐瓷砖合格证及检测报告;(3)顶管施工设计图;(4)其他备案及审计资料(具体以相关部门验收备案或审计要求为准)。2.被反诉人对下列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赔偿损失暂计20万元(具体以鉴定数额为准):(1)杨村站,污水处理厂外侧进水管顶管施工破除水泥路及损坏水泥路没有修复,厂区地面塌陷严重,调节池格栅、盖板破损严重;(2)齐村站,调节池格栅、盖板破损严重,厂区护栏下沉严重,调节池瓷砖脱落,厂区地面坍塌。(3)焦寨站,调节池格栅、盖板破损严重,厂区护栏下沉严重。(4)西石罢站,调节池格栅、盖板破损严重。(5)夏庄站,调节池格栅、盖板、盖板合页破损严重。(6)潘寨站,调节池格栅破损严重,盖板破损严重,厂区护栏下沉严重。(7)以及现场实际存在的其他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经支付的维修费用26830元;4、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暂计200万元:因被反诉人竣工资料手续迟延提交等问题,导致审计结果迟延,造成反诉人资金利息损失暂计2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龙丰公司(买方)与金达莱公司(卖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2018年7月27日签订《洛龙区全域污水治理建设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销售合同》、2018年10月16日签订《洛龙区全域污水处理站增容项目设备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含有与设备配套设备基础、集水池等“零星土建”施工内容。2018年8月2日,金达莱公司(甲方)与路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洛龙区全域污水治理建设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内容:工程设计施工图要求及本合同约定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配套工程等,工程承揽施工包括但不限于1.现有施工场地、场地内现状土方、施工及排水处理;2.集水池和出水池(含装修装饰);3.地坪、管沟、盖板、设备安装基础、绿化、围栏;4.所有(土建、工艺、电气)孔洞的预留、预埋件(管)的埋设(含预埋件的材料);5.厂区内道路施工、室内外照明施工及安装、水池满水试验;6.拆除及恢复等内容的施工。合同周期60天,日期自2018年9月日至2018年11月20日;工程暂估价为282858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集水池及池内粉刷、设备基础完成、配合污水处理罐体吊装。土方回填等内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0%;完成工程景观池、道路、绿化等施工图全部内容,经监理工程师及甲方现场工程师确认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审计完成,甲方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88%,剩余工程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乙方已履行保修义务无工程技术质量问题满二年,乙方一次性申请无息领回。乙方应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与现场监理和甲方工程师(或管理人员)确认的签证。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等。2018年10月15日,金达莱公司与路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土建工程量增加进行了补充约定,调整后各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暂估价为340.308万元,该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审计价的93%,明确了乙方不具备施工承揽相关资质,双方确认6个村的土建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约定的施工承揽事项已经完成,合同其余条款不变。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地质等原因,不断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内容,龙丰公司与金达莱公司均有签证在卷佐证。六个污水处理站分期完工并交付验收,验收由龙丰公司和金达莱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进行,有交工验收证书佐证,随之均形成有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分别是:西石罢村项目2018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同年11月16日焦寨村项目验收合格、同年11月20日夏庄村项目验收合格、同年12月14日齐村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1月3日杨村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1月8日潘寨村项目验收合格。金达莱公司分五期共向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994710.40元,分别是2019年2月3日付款955500元、同年7月24日付款318500元、同年9月18日付款450000元、同年12月6日付款600000元、2020年4月7日付款67071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有2019年8月6日的“结算协议”一份,对此,两被告均不认可,该“结算协议”未经金达莱公司和路创公司加盖公章。该“结算协议”名为结算协议,其内容显示,实际为路创公司向金达莱公司陈述的结算意见,即在审计结果之前,协议签署10个工作日内要求金达莱公司工程款支付至暂估价的70%,收到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暂估价(扣除质保金与税差),审计结果明确后,金达莱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88%;逾期则每日按照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今,工程审计价仍然尚未确定。路创公司自行委托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10433248.84元,其中含有安全文明施工费340911.30元、规费318006.83元,合计658918.13元;该竣工结算编制依据为河南省相关工程计价规范文件,主要材料价格来自于《洛阳市工程造价信息》2018第四期,不足部分参照郑州市第三季度信息价以及市场价。
一审法院认为:龙丰公司与金达莱公司签订的《洛龙区全域污水治理建设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销售合同》和《洛龙区全域污水处理站增容项目设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路创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然包含有建筑工程内容,但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金达莱公司与路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龙丰公司主张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年有余,合同所约定按审计价的93%结算工程款,但“审计价”至今仍未确定,以此为由,金达莱公司拖延或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显失公平,不应支持。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曾明确表示,愿意15个工作日内要求金达莱公司按暂估价先行支付工程款,此为原告对金达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退让要求,可视为其对金达莱公司之前逾期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放弃,照此计算,工程暂估价最后调整为3403080元,至2019年9月18日,金达莱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1724000元,尚拖欠167908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金达莱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9年9月19日,以拖欠工程款额16790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前,此后陆续两次又支付的工程款额,按支付时间作相应本金折减。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竣工结算,属于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所含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规费,双方合同中无此项费用的约定,予以扣减,即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价值总计为9774330.71元,按照双方约定以93%结算,金达莱公司应向路创公司支付工程款9090127.56元,扣除金达莱公司已经支付的2994710.40元,金达莱公司尚欠原告6095417.16元未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金达莱公司的反诉请求,案涉工程早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其反诉路创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路创公司赔偿200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达莱公司反诉称,其对部分工程维修花费26830元,要求路创公司赔偿,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金达莱公司诉称还有部分工程需要维修,如围栏下沉、回填土塌陷、路面破损等,并申请鉴定维修费,由于金达莱公司没有提交需要维修的工程是否是保修期内损坏以及损坏原因、是否是应当由承建方维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丰公司抗辩意见中所称,其与金达莱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该意见不能成立。龙丰公司虽是向金达莱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但不仅仅是购买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所涉及的配套安装以及污水处理站的建设等,均有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龙丰公司向金达莱公司所支付的项目采购款,涵盖建设工程施工款。本案中,就建筑工程施工内容论,龙丰公司的地位就是实际的发包人,金达莱公司将与设备配套土建工程转包给路创公司施工,路创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故路创公司要求龙丰公司在欠付金达莱公司项目采购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更何况,龙丰公司尚欠金达莱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建设安装项目采购款未付清,也是不争的事实。
综上所述,金达莱公司拖欠路创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并应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龙丰公司应在欠付金达莱公司污水设备项目采购款范围内对路创公司承担责任。金达莱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95417.16元;二、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起诉前的逾期付款责任,以1679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止、自此以107908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6日止、自此以408369.60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起诉后的逾期付款责任,以609541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洛阳龙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备项目采购款范围内对原告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一、二、三项的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5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12307元,合计102492元,由原告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被告洛阳龙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龙丰公司因污水处理项目,与金达莱公司签订合同《洛龙区全域污水治理建设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销售合同》、《洛龙区全域污水处理站增容项目设备销售合同》,向金达莱公司购买污水治理配套设备,并约定了零星土建施工内容。2018年8月2日,金达莱公司与路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设计施工图要求及本合同约定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配套工程等,交给路创公司施工,在工程价款中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审计价的93%,路创公司提供3%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15日,金达莱公司与路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土建工程量进行了补充约定,再次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审计价的93%,路创公司提供3%增值税发票。
以上合同签订后,路创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分别陆续验收合格。为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问题,各方意见不一致。路创公司自行委托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10433248.84元,其中含有安全文明施工费340911.30元、规费318006.83元,合计658918.13元。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从合同约定方面,金达莱公司与路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对价款的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审计价的93%,路创公司提供3%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审计结论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路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达莱公司与龙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从法律规定层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路创公司要求以自行委托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作为计价依据,不符合该规定。故路创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达莱公司的反诉事项,由于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反诉要求路创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赔偿损失及维修费等诉求,可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路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〇八条第三款、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反诉费予以退回;洛阳路创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1元、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83元、洛阳龙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冰莹